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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秦吉荣与王志国、吕自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815号原告秦吉荣,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自永,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吉荣与被告王志国、吕自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吉荣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被告王志国、吕自永、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白线水冶镇临化水泥厂南侧,被被告王志国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Q16**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车辆同时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颞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Q16**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63906.61元;2、被告王志国、安运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吕自永,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与吕自永签订有挂靠合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合理、合法赔偿。被告王志国、吕自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被告安运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Q16**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应以其提供的保单原件为准,如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付,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药品和医疗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农村居民,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志国驾驶豫EQ16**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白线水冶镇临化水泥厂南侧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秦吉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吉荣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吉荣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颞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3602.19元,其中被告吕自永垫付15500元。原告秦吉荣在住院期间,先后到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31.2元。经原告秦吉荣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吉荣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并对原告秦吉荣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经鉴定结论为:1、秦吉荣因车祸受伤后致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秦吉荣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秦吉荣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65元。原告秦吉荣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鉴定,损失价值为1600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吉荣无责任。豫EQ1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自永,吕自永与被告安运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被告王志国系被告吕自永雇用的司机。原告秦吉荣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户籍证明;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服务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吕自永的雇佣司机被告王志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秦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秦吉荣受伤,被告王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秦吉荣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吕自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自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自永和被挂靠人即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秦吉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833.39元(53602.19元+1231.2元)、护理费10452元(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8元/天×52天×2=8112元;出院后:78元/天×30天×1=2340元,8112元+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36587.18元(24391.45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65元(1300元+965元),以上共计124357.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吉荣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吉荣护理费10452元、伤残赔偿金36587.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吉荣1600元,以上共计74139.18元。不足部分50218.39元由被告吕自永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吕自永先行垫付医疗费15500元,被告吕自永和保险公司应再连带赔偿原告秦吉荣34718.39元。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吉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52元、伤残赔偿金36587.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共计74139.18元;二、被告吕自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及鉴定费34718.39元;三、驳回原告秦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原告秦吉荣负担791元;被告吕自永负担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