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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舒志清与王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志清,王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18号原告:舒志清。被告:王霞。原告舒志清为与被告王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舒志清诉称: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谢益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王霞提供担保,并由案外人谢益武及被告王霞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400元。被告王霞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谢益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霞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立有借条。嗣后,案外人谢益武仅支付了600元利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代为偿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王霞及案外人谢益武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舒志清与案外人谢益武及被告王霞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证据充分。被告王霞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在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舒志清借款计人民币19400元。如果被告王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已预收300元),由被告王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人民陪审员  钟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