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光伸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海科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光伸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海科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215号原告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段76号。法定代表人张祝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光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兴港路。法定代表人宋梦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新海科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曹红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光伸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海科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光伸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海科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对本案立案登记受理,现原告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光伸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海科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光伸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海科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2371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