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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志疆与吴锦芳、林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蔡志疆,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锦芳,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丽琼,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志疆与被告吴锦芳、林丽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疆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芳、林丽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疆诉称:被告吴锦芳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有被告吴锦芳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吴锦芳催讨,被告吴锦芳推托并拒绝偿还借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锦芳、林丽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吴锦芳、林丽琼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琼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吴锦芳、林丽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锦芳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被告林丽琼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锦芳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蔡志疆借款9万元,即日被告吴锦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蔡志疆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无书面约定利率计算方法;之后,经原告蔡志疆催告,被告吴锦芳无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吴锦芳与被告林丽琼于2000年2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志疆陈述及原告蔡志疆提供的由被告吴锦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莆田市档案馆出具的被告吴锦芳、林丽琼的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蔡志疆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锦芳向原告蔡志疆借款9万元,有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蔡志疆请求被告吴锦芳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利率,原告蔡志疆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吴锦芳、林丽琼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蔡志疆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芳、林丽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志疆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吴锦芳、林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游金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