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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上诉人朱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保证责任纠纷。2013年5月16日,借款人张玉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人张玉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张某现金20000元正(手印),大写(贰万元正(手印))到期归还,时间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6日借款人:张玉龙借款人:胡体强借款时间2013年5月16日”。根据原、被告共同认可案外人胡体强实为证明人,因其醉酒错误地在该借条上署名为借款人。同日被告朱某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按印。担保书内容为:“我朱明(名)武志(自)愿担保张玉龙借张某现金20000元正(手印),大写(贰万元正)到期不还由我朱明(名)武还。时间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6日担保人:朱某(手印)2013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玉龙及被告朱某均为偿还涉案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一、涉案借款2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二、涉案保证方式是否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朱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出保证期限及被告是否应代偿原告涉案借款2万元。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张某主张其已实际向案外人张玉龙交付了借款2万元,且被告朱某对借款的出借交付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综合本案借款数额及整个借贷过程,认为涉案款项2万元已实际交付与借款人张玉龙。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虽因其与原告约定在借款人张玉龙到期不还,由被告偿还,主张涉案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保证方式的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故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应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焦点问题三,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证实,原告在2013年10月份曾在与涉案借款人及被告一起吃饭时,向涉案借款人及被告催要过涉案借款。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朱某的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担保期限,且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已逾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用。关于被告辩称的证人证言已逾举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关系到本院能否查清案件事实,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院依法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已在担保期限届满前(2013年12月16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涉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计算。综上,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代偿原告涉案借款2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张玉龙、被告朱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张玉龙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仅就保证之诉向被告朱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代为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的保证关系是一般担保,而非一审认定的连带担保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是在开庭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因上诉人没有按照客观事实承认答辩人向其催要借款,故答辩人据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认定并采纳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一审出庭证人胡某证实在2013年10月份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故答辩人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也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朱明(名)武志(自)愿担保张玉龙借张某现金20000元正(手印),大写(贰万元正)到期不还由我朱明(名)武还。时间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6日担保人:朱某(手印)2013年5月16日”,依据该担保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应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份曾向涉案借款人及上诉人催要过涉案借款,故上诉人关于其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担保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