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陈书强、于国良、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书强,于国良,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强,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良,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勇,住河北省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16日,于国良驾驶冀F×××××/冀F×××××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IKM+300M处与左勇驾驶的冀F×××××陕汽牌重型货车、陈兆明驾驶京A×××××欧曼牌重型货车、焦栋魁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王顺利驾驶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连续追尾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于国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王顺利车损轻微不要求赔偿。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于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兆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栋魁、王顺利无责任。陈兆明驾驶的京A×××××欧曼牌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北京市日新佳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陈书强与北京市日新佳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显示该车实际车主为陈书强。事故车辆京A×××××产生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24,500元,拆检费8,900元。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京A×××××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66,000元,产生公估费4,620元。综上陈书强的损失为112,020元,陈书强主张111,500元,自愿放弃其余损失。事故车冀F×××××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给陈书强造成各项损失111,500元属实予以确认。于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兆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冀F×××××事故车已另案起诉。根据案件情况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已起诉的两车车损平均分配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书强1,000元。被告左勇驾驶的事故车冀F×××××投保的人保财险孝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书强2,000元,剩余损失108,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书强65,100元(108500×60%),由人保财险孝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书强21,700元(108,500×20%),剩余的20%损失由陈书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强各项损失共计66,100元(1,000+65,1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强各项损失共计23,700元(2,000+21,700);三、驳回原告陈书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陈书强负担184元,被告于国良负担1,200元,被告左勇负担800元。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或发还重审。理由为,一、被保险人未提供于国良驾驶的事故车冀F×××××,无法核实是否承保车辆,因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天价施救费证据不足,拆检费是维修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主张。三、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7条,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陈书强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称于国良驾驶的事故车辆无法核实车牌号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施救费以及拆检费在事故发生之后,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同时拆检费也是为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该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于国良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左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高速公路车辆救援协议书一份。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收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协议书没有注明施救距离和吨位,不能显示费用产生的合理性。被上诉人还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载明被保险人陈士成,被保险机动车牌号冀F×××××,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一份,载明被保险人杨东华,批文:兹经陈士成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本保险单做如下批改一般批改项目……。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刘录哲,被保险机动车牌号冀F×××××。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一份,载明载明被保险人杨东华,批文:兹经刘录哲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本保险单做如下批改一般批改项目……。四份保险单及批单均加盖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单专用章。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对四份保险单及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新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由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四份保险单及批单证实,足以认定事故车冀F×××××是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关于被上诉人陈书强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陈书强提交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协议书、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及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报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决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