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建荣,男,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之父),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经双方当事人确定一致的开庭时间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腊月初十认识被告,同月十六被迫结婚,1999年8月17日户籍迁入品甸镇后到品甸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性格、生活等方面差距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的性格逐渐改变,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数次。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十年之久。原告为了自我防范免遭被告殴打,2005年3月原告到浙江打工至今。现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结婚,并不是真心想与答辩人过日子,而是想骗答辩人的钱财,结婚之前,被答辩人一直欺骗答辩人说她自己从未结过婚,与答辩人结婚之后,答辩人才知道被答辩人不仅结过婚还生育了几个小孩并作了结扎手术。尽管如此,答辩人仍然接受此事,不仅没有打骂被答辩人,还辛辛苦苦的挣钱抚养被答辩人与其前夫生育的儿子,一共抚养了13年直到这个儿子成年外出打工为止,这些都不能挽留住被答辩人的心,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生活期间,被答辩人多次以打工为借口外出,每次外出都会骗走答辩人几千元钱,用完之后又回到家里。这样的日子再继续过下去,无疑还会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的伤害。二、答辩人因为这桩婚姻精神上受到的严重伤害,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现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为被答辩人抚育小孩的费用5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共同债务有10000元银行借款本息)。反诉事实及理由:双方结婚之前,被答辩人说自己没有结过婚,并出具了她没有结过婚的虚假证明,骗取了结婚登记、还骗取了答辩人家几千元彩礼钱,结婚之后,答辩人才知道被答辩人已经结过婚,生有几个小孩,还做过结扎手续,这些事实对答辩人伤害很大,不仅让答辩人婚后没有生育自己的子女,还得花钱给被答辩人养儿子,每年要花4000余元钱,一共抚育了13年,到如今被答辩人及其儿子却对答辩人不理不睬,2010年为了能搞副业改善生活,答辩人夫妻从银行借了10000元钱准备养牛,借款到手后,却被被答辩人卷款不辞而别,至今该款本息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腊月初十认识,于1996年腊月二十六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8月17日到品甸镇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邹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带有一小孩,取名张某,现年17岁,一直与原、被告同住,于2006年与原告一同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初,被告张某某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舍支行品甸分理处贷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兴义农商行的贷款凭证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和睦相处是以夫妻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信任为前提,夫妻感情之所以得以维系,是以双方之间的尊重与信任为基础的。在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当中,原告长时间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与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邹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带了自己的小孩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在张某一同生活的十年间,为张某的生长、生活付出了一定的心血,但其在反诉中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扶养张某的费用52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结合当地1999年至2009年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酌情按照200元的抚养费计算,被告张某某每年为张某付出了1200元,十年间的付出酌情考虑12000元。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其婚姻关系存续了十六年之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此时以“原告欺骗被告进而与其结婚,造成被告精神打击”为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50000元离婚损害赔偿金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某某于2006年外出打工,被告张某某向银行贷款发生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并不知道该笔贷款及贷款用途,故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反诉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承担一半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因抚养张某所付出的费用12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