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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局某食品厂职工工伤保险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萍乡市安源区xxxxxxxxxx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八一社区梅松路**幢*单元***号,身份证号: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xx,萍乡市安源区xxxx中心律师。被告萍乡市安源区xxxxxxxxxx局,住址:萍乡安源新区xx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邹xx,局长。委托代理人龙xx、王x,系该局干部。第三人(追加)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xxxxxxxx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萍乡市安源区xxxxxxxx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追加第三人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筱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萍、助理审判员张小平主审的合议庭,代书记员谢璐君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春梁、王炜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萍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为原告属于工伤,2013年7月12日,经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六级。此后,因被告一直未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xx号判决,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不服判决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再次以没有依法缴纳工伤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安社决字(2014)第x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183元。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萍乡市安源区xxxxxxx局社会保险待遇安社决字[2014]第1号不予支付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遭被告拒绝。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形,但不影响其向第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希望驳回原告之诉请,维持被告之决定。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2014)安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2014)萍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之伤害已构成工伤,但第三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称: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原系第三人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2年7月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萍乡市xxxxxxxxxx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3年7月12日,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六级。自2012年10原告遂向第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未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办理减员手续,没有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xx号判决,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不服判决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再次以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原告李xx原系第三人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期间,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2年7月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萍乡市xxxxxxxxxxxxxxxx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六级,故原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工伤事故是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故上述费用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工伤的风险直接转移给劳动者个人,将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相违背。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以先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被告以发生工伤后第三人未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为由拒付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可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在本案当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因该请求涉及到职能部门依法处置的职权,故本案中不宜裁判,由被告依法核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社决字(2014)第1号决定书。二、被告萍乡市安源区xxxxxx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先行支付原告李从波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筱萍审 判 员  张建萍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璐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