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行非诉审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范明师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范明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夏行非诉审字第168号申请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成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夏津县双庙镇政府组织委员。委托代理人范士荣,夏津县双庙镇计生站站长。被申请人范明师,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申请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范明师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范明师2009年9月30日在夏津县人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夏卫计生征决(2015)109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申请人范明师征收社会抚养费22208元(贰万贰仟贰佰零捌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范明师作出的夏卫计生征决(2015)109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夏津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范明师作出的夏卫计生征决(2015)109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夏卫计生征决(2015)109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审判长 张艳君审判员 刘晓琳审判员 孙延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