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益建与贺玉林、葛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建,贺玉林,葛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822号原告:杨益建,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贺玉林,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葛文娟,女,回族,生于1969年9月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玉林、葛文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遭遇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承诺两个月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还款。请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贺玉林、葛文娟在原告杨益建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杨益建现金3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贺玉林、葛文娟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由此建立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放弃抗辩权处理,并应当承担因自动放弃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玉林、葛文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益建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贺玉林、葛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孙 惠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