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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斌与杨洁、彭晓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斌,杨洁,彭晓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董斌,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毅,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洁,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梦,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斌诉被告杨洁、彭晓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洁、彭晓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斌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洁因急需用钱,口头向原告董斌借款65000元,承诺一周左右偿还,其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其公司财务人员彭晓梦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卡号:62×××31),由彭晓梦转给杨洁。一周后,被告杨洁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洁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被告彭晓梦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其收到的款项是宁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张某的还款,当时其向张某提供银行卡号后,由张某将款项还入卡中,并不是原告提供的借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向被告彭晓梦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31的银行卡转款65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杨洁向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杨洁被限制消费,银行卡无法使用,被告杨洁要求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彭晓梦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杨洁与被告彭晓梦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主张与被告杨洁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彭晓梦转款65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被告杨洁不认可欠付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彭晓梦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交往,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董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