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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常州市依博罗斯达芬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汤志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汤志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39分,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由西向东往东方大桥行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7mg/100ml。另查明,2015年3月9日22时53分许,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接到常州市公安局110指令,称中吴大道天宁大桥上,一辆黑色越野车撞报警人的出租车后,向西行驶。民警赶赴现场后,沿地上水印追至天宁大桥西侧桥下的东源染织厂门口,查获苏E×××××号车辆及邵某、马某(后经查实邵某与马某酒后均驾驶过该车辆,上述事故发生时由马某驾驶)。再查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马某、夏鸣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说明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接警信息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接警后根据涉案车辆遗留在事故现场的线索抓获被告人邵某等人,并已掌握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邵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