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潘小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2015年3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原经理(另案处理)系情人关系。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晓峰通谋,利用王晓峰担任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烟台恒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盛永山向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销售海产品和茶叶提供帮助和照顾,于2008年1月收受盛永山为其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3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账目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