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林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林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金蕾花园5号楼16门增1号。法定代表人任景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林,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隆顺榕发展制药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博德花园4号楼2门202室。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林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王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563.64元。被告王林林辩称,被告丢失面包车一辆,原告没给解决,小区化粪池不及时疏通,都是被告自己花钱清理,被告家外墙有裂缝,原告也不给解决,另外小区内有私搭乱盖现象,垃圾无人清理。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坐落于本市河北区博德花园4号楼2门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0.06平方米)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由于原告服务存有一定瑕疵,故可对被告所交物业费给予适当减免。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俟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林林给付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563.64元的75%即117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姝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