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某、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国荣,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何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广荣、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9时许,陈某电话联系傅某(另案处理)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傅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成瑞商务酒店找被告人何某,在傅某的要求下,何某同意将身边的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当日21时许,何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周某,指使周某到成瑞商务酒店二楼楼梯处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某。而后,傅某将购得的该包甲基苯丙胺转卖给陈某。在交易完成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共计0.63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及伤情检查登记表,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何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辩称其只是向傅某要回欠款200元,没有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系在没有休息好的情况下交代。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本案侦查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9时许,陈某电话联系傅某(另案处理)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傅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成瑞商务酒店找被告人何某,在傅某的要求下,被告人何某同意将身边的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当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周某,指使被告人周某到成瑞商务酒店二楼楼梯处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某。而后,傅某将购得的该包甲基苯丙胺转卖给陈某。在交易完成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共计0.63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周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时曾经供述傅某的一个朋友要买冰毒,其和傅某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将身边的毒品卖给傅某,之后安排被告人周某和傅某进行交易,但在之后的讯问中被告人何某辩解冰毒是送给傅某的,其目的是向傅某要回欠款200元。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其在成瑞商务酒店的房间内,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问“阿云”有没有“东西”,他的一个朋友要买,并提出以300元的价格购买“阿云”身边剩下的“东西”,后“阿云”同意将“东西”卖给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之后“阿云”给其一包餐巾纸包着的东西,其到楼下酒店交给该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并收取了300元。其还证实根据“阿云”和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之前关于交易毒品的谈话,其表示知道“阿云”给其的纸团内可能是毒品冰毒。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辨认出傅某,被告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即“阿云”,傅某即穿蓝色衣服的男子。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阿伟”问其有没有购买毒品的地方,其就到临浦镇成瑞商务酒店“阿勇”的房间,让“阿勇”把价值约300元的毒品卖给“阿伟”;交易的时候是一个女子将毒品交给其的,其支付了300元钱;并证实其在“阿勇”的宾馆房间内与“阿勇”商量购买毒品的事情时房间内还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其还证实毒品是向“阿勇”购买的,跟欠款没有关系,其还欠“阿勇”钱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即“阿勇”,被告人周某即交给其毒品的女子,陈某即“阿伟”。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19时许,其联系傅某购买一个冰毒,后二人于21时许在萧山区临浦镇成瑞商务酒店一楼楼梯门口交易,傅某交给其一小包用餐巾纸包好的毒品,其给了傅某300元钱。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19时许,其到萧山区临浦镇成瑞商务酒店521房间找被告人何某,当时何某和一个女子在房间内。随后一个穿蓝色运动服的男子到房间内找何某,期间其和该女子一直在场。该穿蓝色运动服男子与何某的谈话内容其没有留意听。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即案发当天在宾馆房间里的女子,还辨认出被告人何某。5.证人程某的证言,其系临浦镇前孔社区江西饭店的老板,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有一女子到其店里买饭菜,支付了100元,之后该女子被民警带走。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其所说的女子。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7.检测证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重0.6388克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周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从陈某处扣押疑似毒品1包的事实。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12月8日从程某处调取被告人周某支付的100元。1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22时15分至30分期间,公安机关对萧山区临浦镇成瑞商务酒店521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并从何某身上查获现金200元。12.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记录表,证实被告人何某签字确认自己被传唤后公安机关为其提供了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1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持有的15869187499号码在2014年12月4日与傅某持有的157××××7078有频繁联系,傅某持有的157××××7078这个号码在2014年12月4日与陈某持有的15715779691号码有频繁联系。14.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劣迹情况及两被告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证人陈某举报而案发及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7.入所××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被羁押入看守所时的身体状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周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提出的其只是向傅某要回欠款200元,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在傅某的要求下同意将身边的毒品予以贩卖,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和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人何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没有足够的休息及辩护人提出的侦查程序违法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并保证了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被告人何某在讯问笔录和饮食休息记录表上皆本人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周某结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朱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