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加来与倪君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马加来。被告:倪君仪。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加来与被告倪君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其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加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加来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