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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陆炳荣与蒲光焕、马龙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炳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光焕。委托代理人:陈健,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飞。上诉人陆炳荣因与被上诉人蒲光焕、马龙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炳荣、被上诉人蒲光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马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炳荣原审诉称:2012年其与蒲光焕签订建房合同,由蒲光焕给其在位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新村菜队宅基地上建造6层楼房加门面房,并约定了相关事项。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存在地基下沉,不按图纸施工,砖块质量不好,墙砌得高低不一等情况,并且该楼房已经建到四楼。蒲光焕为了摆脱困境才购买其的该土地,蒲光焕只购买了其没有建完的两层楼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解决,其才迫于无奈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蒲光焕使用。蒲光焕在其的四层楼房的基础上修建了五、六层楼房。其认为自己的四层楼房加门面房,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可以卖出130多万元,除去蒲光焕包工包料的成本费48万元,还有82万元,而蒲光焕只掏了32万元的地皮费就将其82万元的房产据为己有,这不公平也不合法。蒲光焕可获得差价50万元的暴利,属于不当得利,其因此损失50万元。其的损失是蒲光焕造成的,故要求蒲光焕赔偿其损失费50万元,蒲光焕是包工头,存心故意将其的楼房建设成危房,故要求罚款10万元。土地转让合同中说因无力建房才出让土地,该无力建房的意见是马龙飞修改的,实际原因是蒲光焕施工质量太差,安全隐患多,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才是实际情况。蒲光焕只购买了其没有建完的两层楼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其认为蒲光焕只有两层楼房的房产所有权,其余的四层楼房和门面房的所有权应该归其所有,蒲光焕无权占有其所建的四层楼房和门面房,应当退还。故要求蒲光焕归还其宅基地上1-4层楼房和门面房或者赔偿其损失50万元。要求对蒲光焕罚款10万元。要求马龙飞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蒲光焕、马龙飞承担本案诉讼费。蒲光焕原审辩称:2012年新源县人民政府在别斯托别乡建设统建房,征收了陆炳荣的土地,政府给陆炳荣分了5分自建房土地。2012年其给陆炳荣建楼房,根据设计图纸是建设楼房,其中为陆炳荣盖半个单元6层楼的自建房。陆炳荣向其预付了10万元建房款,但到2012年9月陆炳荣没有能力支付后续建房款,因此陆炳荣与其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该五分地的“买地合同”,合同约定陆炳荣将该5分地的土地使用权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双方和其他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6日陆炳荣与其签订一份计算机打印出来的合同书,合同双方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做出了明确规定,约定土地转让价格为32万元,预付工程款10万元一并支付给陆炳荣。合同签订时,娄元福、付新年、韩月义和本案马龙飞也作为见证人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其将建房预付款10万元和土地转让款32万元共计4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陆炳荣。陆炳荣也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其出具了42万元的收条,在其与陆炳荣签订合同以后,其在这块5分地上建造房屋和陆炳荣没有任何关系,而且陆炳荣向其书写承诺书,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手续。现在其与陆炳荣争议的土地,已经由原有的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2013年8月其根据自己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该建设工程在2013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相关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及相关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因此陆炳荣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陆炳荣的所有诉讼请求。马龙飞原审辩称:陆炳荣起诉本人主体不适格,2013年1月6日,蒲光焕要求其为他与陆炳荣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一个见证,让其去看一下合同,合同当时已经起草完毕,其看了一下合同内容,把“意见分歧”改为“无力建房”,如果陆炳荣当时不同意其改的内容就不会在合同上签字。对于这份合同,其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与陆炳荣、蒲光焕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陆炳荣对其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因国家征收陆炳荣的宅基地及房屋,政府在别斯托别乡江尔森街(大寨渠以北)沿路给陆炳荣置换了建筑商铺门面房的国有使用土地0.5亩(南北37米,东西9米)由陆炳荣自建房。陆炳荣获得置换后的0.5亩国有建设土地,于2012年7月3日和其他自建房农民一起与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自建房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置换的该国有建设土地上为陆炳荣等人建设农民安置房,其中为陆炳荣修建半个单元的六层楼房和门面房。建房合同约定,每户建房的农民在主体二层完工后支付100000元,主体四层完工后支付100000元,主体六层封顶后支付150000元,主体抹灰完成后每户支付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人即蒲光焕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在建房过程中,陆炳荣向蒲光焕预支了建房款100000元。后因陆炳荣无力支付后续建房款,经协商陆炳荣将该0.5亩自建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蒲光焕,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马龙飞和其他案外人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约定陆炳荣将位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的该0.5亩自建房土地使用权以3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蒲光焕,由蒲光焕在该土地上自行建房,蒲光焕另退还了陆炳荣支付的建房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蒲光焕向陆炳荣支付了合同款420000元,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20000元和退还的自建房预付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陆炳荣与蒲光焕经过协商一致,达成0.5亩农民自建房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在见证人见证下签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合同当事人的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蒲光焕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陆炳荣支付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并退还了陆炳荣预先支付的建房款,该合同约定义务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予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该0.5亩国有建设用地已经转让,且也约定由蒲光焕在该土地上自行建房,0.5亩土地上附着的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也一并转让给了蒲光焕。陆炳荣要求蒲光焕归还0.5亩自建房土地上1-4层楼房和门面房或者赔偿陆炳荣损失50万元以及对蒲光焕罚款10万元的诉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陆炳荣主张是因蒲光焕在修建时该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迫于无奈才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筑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作出建筑物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蒲光焕对陆炳荣提供的欲证实该建筑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不予认可,该组照片不足以证实该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陆炳荣陈述因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迫于无奈转让土地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马龙飞作为见证人在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签字,其虽参与双方合同的草拟工作,但该合同是陆炳荣与蒲光焕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内容的,马龙飞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陆炳荣不存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陆炳荣要求马龙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陆炳荣承担。陆炳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蒲光焕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合同是其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蒲光焕购买的建房地皮就是地表,所以只有5分地的地表的土地使用权;其同意将5分地的地表上的第一层楼房和门面房的房产所有权随五分地建房地皮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蒲光焕所有。蒲光焕只有一层楼房和门面房的房产所有权,其余的2-6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其没有转让,应归其所有,其有权收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蒲光焕退还2-6层楼房,或赔偿损失500000元,罚款100000元。蒲光焕答辩称:因陆炳荣无力支付建房资金会影响其他人的建房进度,所以陆炳荣就转让了土地和房屋,陆炳荣退出。其盖好房屋,把房屋低价转让了,该地已变更为国有土地,土地出让金也交了,请求驳回上诉。马龙飞答辩称:其是签订合同时的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蒲光焕支付了陆炳荣100000元建房款,故该房屋应是蒲光焕的。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转让土地面积及基本概况甲方(陆炳荣)将基位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新村在对的0.5亩安置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蒲光焕)。该地东西宽9米,南北37米(该土地项目为统建房和门面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陆炳荣要求蒲光焕归还2-6层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陆炳荣原审要求蒲光焕归还1-4层房屋,现其上诉要求蒲光焕归还2-6层房屋,其增加的5-6层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面积为0.5亩,即该土地全部。陆炳荣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地表的使用权,其向蒲光焕转让的也是地表使用权,2-4层房屋系蒲光焕出资建造,故陆炳荣要求归还2-4层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罚款系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不属于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具备行使罚款权的主体资格,故陆炳荣要求对蒲光焕进行罚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陆炳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瑞芳审判员  芦海龙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