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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施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大庆西路145号阳光丽景小区。代表人程兴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施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波、人民陪审员周玉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和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5月7日,驾驶员方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号���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四川省广安市返回湖北省谷城县途中,于同月8日1时30分许,行使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四川至安康方向1147km+200m处时,因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取食品,妨碍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的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方伟负全责。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9080元、支付施救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13980元,合计7006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已理赔原告各项损失31500元,余款38560元未向原告理赔。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2013年4月30日和5月15日,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谷城营销部向原告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2、2014年5月14日,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高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方伟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4、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偿(补)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坏赔偿款49080元。5、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路施救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支付鄂f×××××车辆修理费13980元,施救费7000元。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方伟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取食品,妨碍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十一)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俩维修、路产损失、施救费合计38560元的诉请,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抄单)、保险理赔计算书(抄单)、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依约已赔原告各项损失31362元。对于施某提交的证据1-5,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已理赔31362元,余款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施某质证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虽进行了刷黑提示,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书面明确说明及解释的义务,应付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施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两份。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4万元等相关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9080元、支付施救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13980元,合计7006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核定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7000元,核减额2080元;核定车辆维修费12220元,认定残值260元,核减额1760元;上述被告核定的金额系单方认定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十一)项记载的事项进行责任免除的抗辩,缺乏充足依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原告理赔31362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鄂1403220130004913),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等相关约定。同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号214610326201300826、2146103262013000827),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2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等相关险种;施某先后向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谷城营销部交纳交强保险保费476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费分别为13974.40元和4063.92元,合计18514.32元。2014年5月7日,驾驶员方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四川省广安市返回湖北省谷城县途中,至同月8日1时30分许,行使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四川至安康方向1147km+200m处时,因驾驶员方伟在驾驶中取食品,妨碍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的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之后,陕西物华公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方伟、施某(乙方)签订《公路施救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其车辆由权河收费站拖运至五里停车场(指定地点),乙方向甲方支付施救费5800元,施救作业费1200元,合计7000元;同年5月1日,原告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安康分公司高速管理所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9080元(其中波形梁护栏损毁维修费28000元,波形梁护栏(三波)损毁维修费11200元,波形梁护栏、立柱紧固连接件损毁维修费900元,护栏钢柱损毁维修费3000元,附着轮式标维修费150元,防眩板损毁维修费350元,桥梁钢筋混凝土护栏刷漆费用5480元);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指定的安康市汉滨区德宝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原告于同年5月13日支付修理费13980元;上述三项合计70060元。2014年5月14日,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高交认字(2014)第00100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方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按核定损失金额、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赔付车辆施救费2975元,车辆维修费10387元,路产损失18000元,合计31362元,余款38698元未予理赔。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施某作为投保人与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就承保险种形成合意,双方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施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向施某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据此,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驾驶员方伟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方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方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支付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合计70060元。被告向原告投保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理赔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合计31362元,余款38698元未理赔。基于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非与主车连接无法正常行驶,因此,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拉车与挂车应当视为一体。在本案中,主、挂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分别独立存在,被告按主、挂车共同侵权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施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除被告向原告已赔付31362元外,未赔付车辆施救费4025元、车辆维修费3593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1080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车辆施救费3421.25元(4025元×15%);2、车辆损失3054.05元(3593元×15%));3、第三者责任路产损失23264元(31080元-2000元×20%);三项合计297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十一)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的约定,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未能举出对该格式化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佐证,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据此,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款项,且符合民事损害赔偿的公平法律原则,故被告依约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9739.30元。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施某负担6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交,被告负担的金额,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明志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波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