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平顶山市口腔医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平顶山市口腔医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再终字第1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雁群,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英英,女。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明明,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彤彤,男。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的委托代理人李雁群,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齐冠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赵京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兵,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原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病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博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庭杰,男。申诉人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与被申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平顶山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原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病专科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平民申字第13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的再审申请”。后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7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5年3月3日该案转入本院审判监督庭,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朋、杨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雁群(并作为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的委托代理人)、李彤彤,被申诉人市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树林,一五二医院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口腔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兵,新华区医院委托代理人黄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8月4日,原审原告陈美荣(已故)起诉称:“原告从1965年起,曾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大产三次、刮产两次,拔牙、镶牙、治疗牙多次。到1989年12月因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接受打针吃药治疗;1995年原告因工肩部被砸伤后,又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平顶山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上述四家医院在给原告人检查、诊断、化验、治疗过程中用棉球消毒和未执行一人一针一管、一钳一镊,违反了医院感染管理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感染丙型肝炎并逐步发展为肝硬化,使原告人在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形成水牛背、月亮脸、膨胀、腹水、视力减退,在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予赔偿各项费用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并承担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诉讼费;请求判令第一人民医院因误诊误治造成的各项损失。并在一审初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四被告赔偿住院费、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差旅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3489.3元。后在该院一审重审期间,由于原审原告陈美荣死亡,其继承人李雁群等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90956元,并主张因市第一人民医院误诊误治请求赔偿费用为25397元。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市第一医院在法院审理中先后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给原告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于感染丙肝,原告应当明确是何种医疗行为导致死者陈美荣感染丙肝,应当就具体侵权行为进行举证。陈美荣只是在我院治疗过,原告的诉求没有根据,应当驳回。对于误诊误治,在原审诉讼中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无法鉴定,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感染丙肝,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没有侵权事实,侵权不能成立。感染丙肝的途径非常多,医院不是唯一的传染源。市第一医院在95年已经使用一次性注射针具,注射传播是不存在的。对于误诊误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一五二医院先后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我院门诊简易病床,其所患丙肝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美荣仅在我院进行过门诊治疗,提供的票据不是住院票据。医疗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我院没有侵权事实。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陈美荣在我院输血,门诊治疗不会感染丙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新华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医患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丙肝主要是血液传播,输水不传播,输血才会感染,我院的治疗不会感染丙肝。陈美荣只在新华区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新华区医院注射过,新华区医院无侵权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口腔医院先后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就医,死者陈美荣与我院不存在医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李雁群系陈美荣之夫,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系陈美荣之子女。陈美荣生于1946年9月11日,无输血史。2003年6月17日,陈美荣到市第一医院血液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后经检查诊断为丙肝后肝硬化,于2003年7月21日转入肝病科,2003年8月7日出院。此后,陈美荣先后在河南省中医学研究院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平顶山市中医院多次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8日因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认为陈美荣的丙肝病毒系在市第一医院、一五二医院、口腔医院、新华区医院治疗期间感染所致,故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陈美荣于1995年9月9日在市第一医院骨科住院治疗6天,市第一医院1995年9月15日的住院费收据显示:陈美荣支出项目为房费、西药费、中成药、治疗费、放射费、化验费、其他,住院号为30274。其中,说明栏注明治疗费包括放疗、换药、接生、注射、针炙、灌肠、导尿等。陈美荣于1988年6月1日、1989年5月15日、6月21日、7月20日在一五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项目为西药费、处置费。陈美荣还于1989年12月9日在一五二医院治疗30天,1990年1月8日一五二医院住院费收据显示:陈美荣支出项目为“……治疗费、x光费、床位费”。其中,说明栏注明治疗费为换药、注射、灌肠、陪护等。死者陈美荣于1995年9月29日、10月27日在新华区医院治疗,新华区医院住院处票据显示陈美荣的支出项目为西药、中成药、中草药、住院费、处置费、手法费、外检费。一审庭审中,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提供了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薄一份,但门诊病历薄未登记病人及治疗内容。一审庭审中,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各提供丙肝抗体检验报告单一份,结果均显示阴性。关于原告要求市第一医院单独赔偿2003年死者陈美荣在市第一医院住院误诊误治费用25397元(时间2003年6月17日至2003年7月20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该院于2012年5月10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陈美荣无输血史。根据卫生部发布的《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知识要点》,医疗卫生机构只有使用被丙肝病毒污染、且未经严格消毒的针具进行注射才是丙肝病毒经血传播途径之一。原告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仅凭其提供的市第一医院1995年9月15日的住院费收据及1990年1月8日的一五二医院住院费收据,不能确定该两家医院为陈美荣实施了使用被丙肝病毒污染且未经严格消毒的针具进行注射的医疗行为;原告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提供的新华区医院票据中的支出项目并未明确记载有针灸项目支出,不能确切证明陈美荣在新华区医院进行针灸的治疗行为;原告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提供的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薄未登记病人及治疗内容,不能证明陈美荣在口腔医院进行过拔牙、镶牙的治疗行为,故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以陈美荣在市第一医院、一五二医院、新华区医院、口腔医院感染丙肝为由,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负担。”宣判后,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陈美荣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一五二医院、新华区医院、市口腔医院多次进行各项治疗,上述四人在原审时列举了四家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4条证据。以上证据证明,包括第一人民医院在内的上述四医院对陈美荣“实施了医疗行为”;包括拔牙、镶牙、注射、输液等,均未使用一次性针管,符合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丙型肝炎是医源性的,由于上述四医院对陈美荣实施了上述医疗行为,就成为陈美荣被感染丙肝的主要方式。第一人民医院于2003年6月17日至2003年7月20日将陈美荣的丙肝后肝硬化误诊为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已构成误诊误治。依据“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应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陈美荣凭以上事实和证据,于2004年8月9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后,立即申请医学鉴定,由于上述四医院未提交住院病历等鉴定材料,致使医学鉴定不能进行。依据相关法规,上述四医院应当承担败诉责任。原审判决掩盖事实真象,对陈美荣的死亡原因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的诉讼请求。市第一医院辩称:1、对于感染丙肝,没有侵权事实,侵权不能成立。感染丙肝的途径非常多,医院不是唯一的传染源。该院在1995年已经使用一次性注射针具,注射传播是不存在的。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一直未完成举证义务,证明具体哪一家医院实施的具体医疗行为侵犯了陈美荣权益。2、对于误诊误治,已经原审法院调解做出处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五二医院辩称:1、陈美荣仅在一五二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提供的票据不是住院票据。2、医疗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一五二医院没有侵权事实。3、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陈美荣在一五二医院输血;注射行为是正常合法的医疗行为,门诊治疗不会感染丙肝,请求维持原判。口腔医院辩称:死者陈美荣与口腔医院不存在医患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新华区医院辩称:陈美荣只在新华区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无证据证实陈美荣在新华区医院进行过侵入性治疗。新华区医院无侵权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卫生部发布的《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知识要点》,医疗卫生机构只有使用被丙肝病毒污染、且未经严格消毒的针具进行注射才是丙肝病毒经血传播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美荣没有输血史。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仅凭其提供的第一人民医院1995年9月15日的住院费收据及1990年1月8日的一五二医院住院费收据,不能确定该两家医院实施了使用被丙肝病毒污染且未经严格消毒的针具为陈美荣进行注射的医疗行为;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提供的新华区医院票据中的支出项目并未明确记载有针灸项目支出,不能证明陈美荣在新华区医院进行了针灸治疗行为;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提供的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薄未登记病人及治疗内容,不能证明陈美荣在口腔医院进行过拔牙、镶牙的治疗行为,故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以陈美荣在市第一医院、一五二医院、新华区医院、口腔医院感染丙肝为由,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977元,由上诉人李雁群、李英英、李明明、李彤彤负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是,2003年6月,陈美荣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丙肝肝硬化。2004年8月,陈美荣以其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平顶山市口腔医院,因注射、针灸、拔牙、镶牙的医疗行为,感染丙肝为由,要求医院赔偿,与医院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l6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美荣已经证明了其在几家医院造成损害的事实,医院就应当证明陈美荣的死亡不是其诊疗行为造成,与其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0年7月28日发布的《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知识要点》可知,丙肝病毒传播途径主要有血液、性接触、母婴等途径,而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被丙肝病毒污染、且未经严格消毒的针具进行注射是丙肝病毒经血传播途径之一。陈美荣已经证明陈美荣在医疗过程中,上述医院存在针具注射、针灸的医疗行为,且陈美荣没有输血史,故医院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与陈美荣所感染的丙肝后肝硬化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违反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2)平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申诉人(原审原告)于2004年8月4日提起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其诉称自1965年开始,先后在被诉的四家医院多次进行治疗,其中包括“大产三次、刮产两次、拔牙、镶牙、治疗牙、打针吃药”等诸多行为,在诉状及法院的审理中申诉人未明确是哪家医院哪一次的哪个具体行为损害了陈美荣的人身权。且根据有关的医学理论及《丙型肝炎防治指南》,丙型肝炎传播有经血液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及其它尚未被证实的因素,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医院中的某个医院的某个具体医疗行为是造成陈美荣感染丙肝病毒的唯一原因。被诉医院无法对没有具体指向的未确定造成实际损害的某一医疗行为,来承担自己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申诉人诉称“上述四家医院在给原告人检查、诊断、化验、治疗过程中用棉球消毒和未执行一人一针一管、一钳一镊,违反了医院感染管理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感染丙型肝炎并逐步发展为肝硬化”。根据申诉人所提供证据,没有陈美荣在被诉医院的输血治疗记载,参照2010年卫生部发布的《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知识要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被丙肝病毒污染、且未经严格消毒的针具进行注射是丙肝病毒经血传播的途径之一。根据申诉人提供的住院票据,陈美荣于1995年9月9日在市第一医院骨科住院治疗6天中治疗包括有注射、针炙行为,于1989年12月在一五二医院治疗中有注射行为。因注射行为是医院实施医疗的常规行为,是一种短时行为,患方在被实施注射及被输液时,如发现医院相关行为不当,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封存现场实物。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本案患方并未在医院实施注射、针灸等治疗过程中,对医院相关具体行为提出异议致使双方及时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申诉人仅凭其提供的能够证明在医院曾经被注射及针灸过的票据,而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医院在实施某个注射或针灸行为中使用了被丙肝病毒污染、且未经严格消毒的针具。综上,本案申诉人主张的被诉四家医院对陈美荣造成医疗损害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诉人主张因市第一医院误诊误治给予赔偿的请求,原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主持调解,已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平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杨国山代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