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崔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84号罪犯崔光,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威高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光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崔光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崔光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田国建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崔光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崔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