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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金澳兰机床有限公司与吴元楼、朱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澳兰机床有限公司,吴元楼,朱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浙江金澳兰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时广。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吴元楼。被告:朱林林。系被告吴元楼妻子。原告浙江金澳兰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元楼、朱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2015年1月26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吴元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楼、朱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昆山市周市镇联创利金属制品商行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购买壹台A**-60T(V型),货款计105000元,壹台A**-110T(V型),货款计165000元,共计货款270000元。合同对合同签订地、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吴元楼作为昆山市周市镇联创利金属制品商行经营者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至2013年10月17日尚欠货款230000元。另,吴元楼与朱林林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朱林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吴元楼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计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11.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2、被告吴元楼未按时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对一台A**-60T(V型)和一台A**-110T(V型)享有所有权;3、被告朱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吴元楼、朱林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入账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吴元楼(昆山市周市镇联创利金属制品商行)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签订地、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约定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昆山市周市镇联创利金属制品商行的经营者系被告吴元楼的事实;4、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元楼确认欠款并愿意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元楼、朱林林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吴元楼与被告朱林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元楼系个体工商户昆山市周市镇联创利金属制品商行的经营者。2013年5月10日,被告吴元楼代表昆山市周市镇联创利金属制品商行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昆山市周市镇联创利金属制品商行向原告购买ALP-60T(V型)一台和ALP-110T(V型)一台,合计货款270000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5000元,出货前3日内付25000元,剩余款项分三期(每期8万)计9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买方应付货款未付清,货物之所有权仍属卖方所有。2013年5月20日、7月1日、10月17日,原告累计收到货款40000元。后,被告吴元楼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元楼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元楼接收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朱林林系被告吴元楼妻子,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林林参与本案诉争机器的买卖经营,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宜将被告朱林林认定为债务承担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林林共同承担本案货款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元楼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元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澳兰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金澳兰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吴元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