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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边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余某,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洛拉者,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女,汉族,1993年3月26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学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洛拉者,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6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相识不久后就与被告结婚生子,相互不够了解,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争吵不休。被告脾气古怪,生性懒惰,不做家务。2014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六月有余,从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完全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基于被告伍某平常生活习性及条件,儿子余某某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而且生活条件比被告好,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特诉请儿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持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原告余某与被告伍某离婚。儿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余某某生活费500元,儿子余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每人各承担一半。被告伍某辩称,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确实已破裂,但原告所述被告脾气古怪、生性懒惰、不做家务不是事实。婚后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同意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6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3年8月7日生育长子余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后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在外生活,其间未曾与原告联系。原、被告的儿子余某某现与被告父母在马边一起生活。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余某从2014年7月起一直在马边三泰汽车修理厂上班,所住地红旗村二组属马边彝族自治县县城范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马边三泰汽车修理厂工资表、马边三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入证明、红旗村民委证明、公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儿子余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共同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共同呵护其成长,即使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也应当如此。原告余某长期居住在马边县民建镇红旗村,且从2014年7月起一直在马边三泰汽车修理厂上班有固定的收入和固定居所,而被告伍某长期在外打工为生,没有固定居所和收入。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儿子余某某由原告余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审理中,原、被告认可无共财产和同债权债务,原告余某自愿放弃儿子余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儿子余某某跟随原告余某生活,由原告余某抚养。三、被告伍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余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130.0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某承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程学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