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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诉王丙龙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王丙龙,山西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临汾邦骏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临汾西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胜国,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人事科科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丙龙。委托代理人:党晋红,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山西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忠,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高婷婷,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临汾邦骏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毛毛,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山西临汾西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彦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琦,该公司法律业务部科员。上诉人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上诉人王丙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分别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2012)古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王丙龙不服,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分别作出(2013)临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2013)临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撤销古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古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古县人民法院对两案并案审理。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又分别立案,即(2014)古民重字第318号和(2014)古民重字第319号。古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决定并案审理,撤销(2014)古民重字第318号案号,并案审理使用(2014)古民重字第319号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西山公司、上诉人王丙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第三人临汾邦骏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骏公司”)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释明,该公司主动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智胜国、魏鹏,被上诉人王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晋红,原审第三人山西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婷婷、王红星,原审第三人邦骏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毛毛,原审第三人山西临汾西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古县永乐煤矿”始建于1977年,属乡办集资企业,矿区位于古县古阳镇相力村境内,其产权属于古县永乐乡人民政府。因名称不规范,于2002年12月变更核准为“古县永乐乡煤矿”。因名称变更困难较大,截止2003年6月前,该矿《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所用的名称仍为“古县永乐煤矿”。2007年度企业改制时,“古县永乐乡煤矿”(古县永乐煤矿)变更核准名称为“山西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工商局于同年10月24日注册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随后该煤矿企业性质变为“私营经济”类型。2009年9月30日之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期间,由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临汾矿业管理分公司),以《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煤矿资产交易合同》形式,将“山西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予以兼并重组。合同第五项第三条明确规定:“甲方(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须优先录用乙方(山西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聘用职工,甲乙双方共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职工安置问题。”。2010年1月4日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公司派“五长一助理”进驻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并对规划小区内所有的矿井全面负责。兼并重组后的名称为“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全部人员撤出煤矿并移交甲方税控机,完成煤矿的彻底移交。”。2011年11月17日,山西省煤矿兼并重组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批复同意“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山西临汾西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的后续工作,并对其行使出资管理职能。2012年12月,西山公司完成了企业注册登记有关手续之后,完全以其名称行使其权利和企业相关活动。1990年10月份起,王丙龙开始在“古县永乐煤矿”上班。在该煤矿变更规范名称、企业改制及兼并重组过程中,始终没有离开过该矿。在该煤矿工作期间,先后担任技术员、矿长、皮带工和锅炉工等工作。该煤矿兼并重组及变更为西山公司前,均没有与王丙龙签订过《劳动合同》和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煤矿兼并重组后,在西山公司没有注册登记之前,2011年4月1日以没有注销的山西公司的名义与王丙龙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工种为锅炉工,月工资1200元等。该《劳动合同》将王丙龙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填写为142627********0415,比其实际年龄小了10岁。据王丙龙称,西山公司的工作人员拿上《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1月1日又让其与邦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工种锅炉工,月工资1500元,身份证号码为142627********0415,即王丙龙的实际年龄。西山公司与邦骏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所附派遣人员名单中包括王丙龙。西山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签约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从2012年1月起,邦骏公司逐月给王丙龙发工资并给王丙龙缴纳了2012年1月至3月份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2012年5月7日,王丙龙年满60周岁,邦骏公司与王丙龙解除劳动关系,发放五月份半个月的工资771.2元。随后,王丙龙申请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解除与西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西山公司为其补缴1990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0元。西山公司应诉。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古劳仲裁字(2012)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西山公司为王丙龙缴纳1995年1月份至2012年5月份单位部分养老保险费;2、双方自2012年6月11日起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西山公司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王丙龙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其无义务为王丙龙缴纳养老保险费。随后,王丙龙起诉到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丙龙对诉讼请求事项中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请求,于2013年6月23日又申请劳动仲裁。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证据证明,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条件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用人单位,即古县永乐乡煤矿、山西公司和西山公司均是依法登记的煤矿企业。王丙龙于1990年10月份被招录在古县永乐乡煤矿工作,到2007年度企业改制变为山西公司安置留用工作,双方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兼并重组后的西山公司安置留用王丙龙工作,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西山公司是以兼并重组前的山西公司名义签订的,且王丙龙的年龄是虚假的,所以双方签订的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据王丙龙称其通过西山公司拿的空白合同书又与邦骏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继续在西山公司工作,西山公司对王丙龙陈述的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亦应认定王丙龙与邦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虽然以上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西山公司安排王丙龙工作至满六十岁止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除西山公司和山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企业主体资格和陈述外,王丙龙提供的《工资本》、《安全工作资格证》、《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职工就业上岗培训证》足以证实王丙龙在古县永乐煤矿、山西公司和西山公司提供的劳动是该煤矿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接受该煤矿企业的劳动管理和领取劳动报酬。所以应该确认在不同的阶段王丙龙分别与古县永乐煤矿、山西公司和西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故对西山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丙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西公司辩称其与王丙龙是雇佣关系的意见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山西省经贸委《关于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的给I啊哦正中规定,新企业聘用的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安置,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改制企业以所有的净资产向职工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社保手续与费用缴纳,由改制后企业负责。人社部法(2011)50号《关于做好淘汰落后产业和兼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规定,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妥善处理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原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及相关债务,职工被安排到新企业工作变更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企业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之规定,古县永乐乡煤矿依法应为王丙龙缴纳企业改制前的养老保险费,山西公司依法应为王丙龙缴纳兼并重组前的养老保险费,西山公司依法应为王丙龙缴纳王丙龙在其公司工作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仲裁、诉讼受案范围。但是,西山公司请求确认其无义务为王丙龙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和政策之规定。建议双方通过行政解决为妥。所以依法驳回西山公司该项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王丙龙以古县永乐乡煤矿、山西公司和西山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山西公司和西山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王丙龙既没有提供社会保险费机构出具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证据,也没有申请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依法应驳回王丙龙对该项争议的起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本法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古县永乐乡煤矿改制为山西公司,王丙龙被安置留用继续工作,山西公司被兼并重组,合并在新设立的西山公司,王丙龙亦被安置在西山公司工作。上述两公司在王丙龙退休前均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丙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王丙龙要求山西公司和西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所以,依法应予驳回。人社部发(2011)50号《关于做好淘汰落后产矿和兼并重组企业职工的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被安排到新企业工作变更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企业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山西公司于2007年8月注册登记之月依法应当与王丙龙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如果王丙龙请求山西公司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其申请仲裁时效应为2008年8月之前,而其是2013年6月23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所以,应依法驳回王丙龙对山西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山公司于2010年1月进驻山西公司全面接管之日起,依法应当与安置留用的王丙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其与王丙龙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所以,西山公司应当从2010年1月起至王丙龙年满六十周岁即2012年5月止的期限内,每月支付王丙龙二倍工资。故,对王丙龙要求西山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山西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份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王丙龙提供的工资本记载2012年4月份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73.08元,王丙龙请求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1752.25元计算。所以,西山公司按照王丙龙请求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止,每月再支付王丙龙1752.25元,合计49063元。王丙龙于2012年5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与西山公司协商退休后的待遇产生争议,于当月向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西山公司不上班,邦骏公司以王丙龙年满六十周岁为由与王丙龙解除了无效劳动合同,给王丙龙五月份发放771.2元半个月工资,并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违背企业职工工作发工资、不工作不得报酬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王丙龙要求山西公司和西山公司支付其五月份所谓少得的工资981元和庭审中又请求邦骏公司给付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所以,依法应驳回王丙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在原审期间,西山公司没有完成企业注册登记,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西山公司申请追加能源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重审期间,已查明西山公司已于2012年12月完成企业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所以能源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遂判决如下:一、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与王丙龙存在劳动关系。二、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丙龙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止二倍工资差额49063元。三、驳回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无义务为王丙龙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起诉。四、驳回王丙龙请求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起诉。五、驳回王丙龙请求山西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丙龙请求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王丙龙请求给付2012年5月份981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八、临汾邦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山西临汾西山能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王丙龙承担10元。上诉人王丙龙上诉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请求西山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已经过仲裁程序,却又以“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2、上诉人压根就没有退休,提起仲裁时仍然没有终止劳动关系。3、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12年5月23日,压根就不知道邦骏公司的存在;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也不存在解除的事实。二、原审部分适用法律错误。1、用人单位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单位,是否能缴纳应当由用人单位证明,且行政程序解决已不可能。2、西山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的工资计算周期为每月25日至下月24日,且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六、七条,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西山公司赔偿上诉人保险待遇损失(损失数额按山西省企业离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西山公司支付上诉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个月的工资38549.5元;3、被上诉人西山公司支付上诉人2012年5月份工资981元。上诉人西山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追加古县永乐乡煤矿(或古县永乐乡人民政府)参加诉讼,缺少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推测王丙龙先后在古县永乐乡煤矿、山西公司工作过。据山西公司代理人陈述,王丙龙曾从事临时性季节工作,最起码2010年12月底接收煤矿资产之前数月内王丙龙没有在该煤矿工作,也不应得到工资。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劳动用工主体企业为邦骏公司,判决让山西公司支付王丙龙此阶段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2、认定王丙龙所称西山公司拿空白合同书签订没有事实根据。3、认定西山公司与山西公司之间为兼并重组合并关系错误。4、煤矿移交接管时间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1、晋政办发(2003)5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不适用本案。2、关于劳动年限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推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错误。3、判决西山公司支付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追加古县永乐乡煤矿参加诉讼,并改判西山公司仅承担为王丙龙缴纳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并由王丙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山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丙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另对上诉人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邦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丙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能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请求驳回王丙龙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丙龙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出具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丙龙达到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然终结,故王丙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丙龙的工作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均规定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本案中西山公司对此未提供出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丙龙称其实际停止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其主张981元工资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西山公司所主张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古县永乐乡煤矿(古县永乐乡人民政府)参加与否并既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也不影响西山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庭审时西山公司也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古县永乐乡煤矿的主张,故本案无须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古县永乐乡煤矿改制为山西公司,山西公司又兼并重组为西山公司的事实,以及王丙龙在上述三公司持续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不再赘述。王丙龙与西山公司和邦骏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西山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本应与王丙龙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其却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只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劳动合同,明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判令其补齐王丙龙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撤销第七项。二、上诉人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丙龙2012年5月份剩余工资981元。三、驳回上诉人王丙龙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40元,由上诉人王丙龙负担10元,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宋春红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