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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跃民与刘洪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民,刘洪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张跃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刘洪君,个体工商户。原告张跃民诉被告刘洪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民诉称,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板材厂内打工,2014年9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拒不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材料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洪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君于2011年6月2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以板皮加工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名称。2013年原告张跃民进入被告经营的板材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参加工商保险。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不慎受伤。2014年12月28日至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当时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异议,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大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跃民与被告刘洪据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被告经营的板材厂从事板材加工的相关工作,且被告经营的板材厂系经工商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资格。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张跃民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刘洪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跃民与被告刘洪君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