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仁芳与夏建军、夏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建军,高仁芳,夏建伟,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军。委托代理人邹宏明,常州市天宁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仁芳。委托代理人戴晓民、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建伟。原审被告徐霞。上诉人夏建军与被上诉人高仁芳及原审被告夏建伟、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夏建军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高仁芳诉称:2013年2月8日,夏建伟称要开厂,需要钱买机器,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夏建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夏建伟与徐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建伟、徐霞、夏建军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224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霞辩称:我与夏建伟系夫妻关系,对涉案借款本息共计102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与高仁芳已于2014年1月16日达成了还款计划,由我每月归还800元,故高仁芳不应再起诉我与夏建伟。夏建军辩称:对夏建伟借高仁芳借款本息共计102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徐霞已向高仁芳出具了还款计划,而当时本人并不在场,也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夏建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徐霞与夏建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夏建伟向高仁芳借款8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高仁芳人民币捌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利息为2%(月息)”。并由夏建军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夏建伟分文未还,夏建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高仁芳诉至我院主张还款。另查明:徐霞于2014年1月起,每月向高仁芳归还800元,至今已归还了6400元。高仁芳、徐霞均同意该6400元在(2014)武邹民初字第448号案件中予以扣除,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由高仁芳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建伟于2013年2月8日向高仁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充分证明双方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对高仁芳要求夏建伟归还本金8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高仁芳要求夏建伟承担利息22400元(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的诉请,因借条中已约定月息为2%,故借期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又因夏建伟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还款,高仁芳可要求其承担自逾期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因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仁芳要求夏建伟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高仁芳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高仁芳要求徐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徐霞、夏建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霞对该笔借款亦予以认可,故法院对高仁芳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徐霞所辩称的其与高仁芳已于2014年1月16日达成了还款计划的辩称意见,因徐霞没有证据证明高仁芳同意该还款计划,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夏建军所辩称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夏建军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夏建军在进行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夏建军应承担连带责任。夏建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建伟追偿。夏建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夏建伟、徐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高仁芳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22400元。二、夏建军对上述第一项中夏建伟应给付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夏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建伟追偿。四、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夏建伟、徐霞负担。上诉人夏建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款未发生,因此,担保无效。2.2014年1月16日,徐霞向高仁芳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还款800元,鉴于该事实,原借款协议已变更,夏建军作为担保人已免责。3.涉案8万元,实际出具借款中6万元系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不具有货币特征,不能成为借款标的物。被上诉人高仁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高仁芳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夏建伟、徐霞未到庭。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一审中夏建军明确表示对涉案借条不持异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二:一审法院在(2014)武邹民初字第448号中认定夏建伟、徐霞尚借高仁芳借款15万元,本案夏建伟借款8万元,对此徐霞无异议,徐霞认为其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还款800元,还款针对对象是上述累计借款23万元,并非特定指向涉案8万元。徐霞的还款行为是债务人对债务的自我履行,并不当然形成借款协议的变更。且夏建伟、徐霞与高仁芳另存借款事实,徐霞还款行为指向涉案借款8万元现无确实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三:承兑汇票是银行提供担保的远期支付票据,其记载了远期支付的货币金额,可用于结算。本案中,高仁芳交付夏建伟承兑汇票6万元,是将承兑汇票记载的利益渡让于夏建伟,夏建伟控制该票据即控制该票据记载的利益,随之,该票据记载的货币额度使用权亦渡让于夏建伟。本案中高仁芳与夏建军将该票据出借行为,结算为高仁芳对夏建军出借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夏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夏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