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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48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文某某,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48号原告黄某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滨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旁。法定代表人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理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红霞、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以置办土地使用证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3%,并按借款数额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均按借条约定支付了利息。2014年4月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文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的事实;2、土地抵偿协议,证明二被告自愿以4亩土地抵偿给原告作为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文某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原告的证据有效。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亲戚邓小艳处转账给被告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孟媛娅30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妻子首秀銮的名义汇款到被告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账号上。2013年4月1日,被告文某某写下借条一张,其中约定月息为3%,被告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二被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拒绝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二被告返还,二被告拒绝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中约定的利息,利息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某某、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的,按借条约定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理智人民陪审员  成红霞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