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彦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彦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25号罪犯朱彦秋,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4)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彦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彦秋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彦秋自2002年6月至2004年5月盗窃2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万元。本院认为:罪犯朱彦秋虽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在近两年时间,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6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该犯剩余的刑期不足一年三个月,故不宜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彦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