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66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廖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2015.5.2635143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6614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思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灵城镇黄鳝膳村委会土地塘村二队11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杨第强(自报名),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玉州区樟���镇樟木村8号,200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14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思某杨第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4月2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利启乐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廖思某携带镊子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鄱阳路和林园路相交路口伺机盗窃,见被害人全天某在路边买水果,遂靠近全天某持镊子伸进其衣袋内扒窃现金。目睹盗窃经过的反扒队员抓获廖思某,当场起获作案工具镊子。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第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东候车公交车站,看到被害人黄香兰将手机放在衣服口袋中,遂伸手将黄香兰口袋中的一台小米牌移动电话盗走。得手后,杨第强在逃跑时被治安队员人赃并获。起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3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思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廖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扒窃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思某扒窃杨第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思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思某杨第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六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3月112日起至2015年87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华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焯华何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