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春容与刘承南、莫秀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容,刘承南,莫秀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陈春容。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南。被告莫秀松。原告陈春容与被告刘承南、莫秀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良敏、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陈春容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南、莫秀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3时33分,被告刘承南驾驶桂R×××××号低速普通货车由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水金村往城西卫生院方向行驶,至庆丰旧村12号门前路段时,由于刘承南在车厢没有关好就行车,致使其车打开的后车厢与对向驾驶铃木王牌电动车正常行驶的陈春容左臂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陈春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承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春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春容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2天,用去医药费44164.8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由于桂R×××××号低速普通货车是报废车,刘承南又是无证驾驶,被告莫秀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432天,营养费变更700元,交通费变更为3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9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70002.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被告的主体资格;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③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④被告刘承南是无证驾驶;⑤桂R×××××号车是报废车;3、出院记录,证明:①原告于2014.1.28日出院;②原告住院122天;③原告需要加强营养;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4164.8元;6、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原告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②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③定残的时间是2014.12.4日;7、工作证,证明原告为工人;8、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刘承南、莫秀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的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8日13时33分,被告刘承南驾驶桂R×××××号低速普通货车由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水金村往城西卫生院方向行驶,至庆丰旧村12号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刘承南在车厢没有关好行车时,致使其车打开的后车厢门与对向驾驶铃木王牌电动车正常行驶的陈春容左臂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陈春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承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春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春容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用去医药费44164.8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伤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陈春容活体因交通事故钝器(机动车)损害伤致其左上肢(左肩关节、左腕关节)的伤残程度构成VIII(八级)级伤残。(二)陈春容活体因交通事故钝器(机动车)损害伤致其左胸部(左3-6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三)陈春容左尺骨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壹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承南驾驶的桂R×××××号低速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莫秀松,该车的强制报废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承南,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承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陈春容系农村居民,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梁雅文护理,梁雅文的职业是务农。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如下经济损失:一、医药费4416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计算为100元/天×122天;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营养费700元;五、护理费8166.31元,该笔损失计算为24432÷365×122×1;六、误工费16051.49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432天,参照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该笔损失为24432÷365天×122+24432÷365天×(432-122)×38%;七、交通费326.5元;八、残疾赔偿金51611.6元,计算为6791×20×38%;九、鉴定2200元。合计15442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承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容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有医院医嘱证明,且要求赔偿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26.5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但原告因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看,其要求赔偿326.5元较合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莫秀松和被告刘承南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莫秀松和被告刘承南连带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4420.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秀松和被告刘承南连带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4420.7元给原告陈春容;二、驳回原告陈春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3200元),由被告刘承南、莫秀松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杰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