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栋×室为业主汪××修理暖气管道时,趁汪××洗刷管道滤网之机,盗窃汪××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栋×室为业主汪××修理暖气管道时,趁汪××洗刷管道滤网之机,盗窃汪××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后将赃款藏匿于暂住处。当日,被告人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暂住处提取赃款人民币3400元并发还汪××,汪××表示对被告人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汪××陈述,被告人于××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