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群松,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8日,居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子廖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加之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恶言相向,并经常辱骂原告父母,致本就淡漠的夫妻感情日趋生疏。2014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廖某甲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于2012年生育子廖某乙。虽然与原告没有天天在一起,但也是为了一家的生活、工作需要。即便原告提出离婚,他有决心、信心去感化原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子户籍证明复印件。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3、蓬溪中医院诊疗证明及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内镜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患有乙型肝炎和胃炎,如果子女随原告生活会传染,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子廖某乙。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患有乙型肝炎及慢性浅表性胃窦炎伴糜烂。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相识不到一年即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2014年2月即分居至今,被告称是因为工作原因才未与原告天天在一起,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多进行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主动改善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