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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沟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玉海与大石桥市沟沿镇东古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李玉海,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大石桥市。被告大石桥市沟沿镇东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东古村。法定代表人李威,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玉海与被告大石桥市沟沿镇东古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祖广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4329元,于2010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241元、16200元、3738元和3150元并出具欠据四份。又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合计金额为54329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欠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海系大石桥市沟沿镇东古村村民,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大石桥市农村集体资金专用收据,付款人李玉海,收款单位东古村,人民币贰万圆正,付款事由收短期借款,月息1分。理财小组李威,村负责人王大为,村经管员王平,经手人李玉海。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04年向原告李玉海女儿李乐借款16200元,后原告代为偿还,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二份。第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大石桥市农村集体资金专用收据,付款人李玉海(李乐),收款单位东古村,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元,付款事由收短期借款(改票)利息1分。村负责人李威,村经管员丹,经手人李玉海。第二份欠款收据金额书写为叁仟柒佰叁拾捌元,付款事项为短期借款利息(应付款),其他内容同第一份收据。第二份欠款实为第一份欠款的约定利息。再查,原告还陈述被告曾向原告儿子李成帅先后借款11241元,后原告代为偿还,此借款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二份。第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大石桥市农村集体资金专用收据,付款人李玉海(李成帅),收款单位东古村,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付款事由收短期借款(改票)利息1分。村负责人李威,村经管员丹,经手人李玉海。第二份欠款收据金额书写为叁仟壹佰伍拾元,付款事由为短期借款利息(应付款),其他内容同第一份收据。第二份欠款实为第一份的约定利息。以上欠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收据复印件5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大石桥市沟沿镇东古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玉海借款本金共计47441元,双方经协商约定月利息1分,自出具欠款收据之日起算。被告所欠款项在出具欠款收据前已实际产生利息6888元,有欠款收据为证。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拒不偿还,显系无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沟沿镇东古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玉海人民币47441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7441元,月息1分给付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息1分给付利息;二、被告给付原告已产生的借款利息6888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广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春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