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经济开发区曙光路南侧。负责人:叶小玉。委托代理人:柯小兵,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后午。法定代表人:陈万勋。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三星服务部)与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服务部起诉称:被告因建设玉环华能电厂电力二期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所需,于2013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计算、争议管辖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租赁结束后,于2014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53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533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三星服务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合同中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计算、争议管辖等均有约定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5332元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星服务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电力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三星服务部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能玉环电厂二期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项目;承租人须支付给出租人保证金50000元,租赁期满,承租人返还全部租赁设备并结清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后,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的;每月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承租人应在发生当月租金的次月10号前付清租金,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并应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的合同签名人及其委托人胡建全对租赁设备的收发、租金的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若发生纠纷,协调不成提请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2014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5332元,并由胡建全出具结算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三星服务部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除滞纳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为妥。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可以作抵租金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6533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693元,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