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凤琴与陈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琴,陈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潘凤琴,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昕,男,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女,住吉林市昌。原告潘凤琴与被告陈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威、被告陈昕、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琴诉称:2014年9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陈昕驾驶某某号小客车在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早市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49天后,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陈昕赔偿原告医疗费4926.61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11137.3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31293.41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昕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承担合理费用,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护理费我公司主张应以住院病历护理情况为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潘凤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体户机读档案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是被告陈昕,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李德良;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4、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具体情况;5、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药费情况;6、门诊票据4张,证明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用情况;7、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费用中由原告自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为4500元;8、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9、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49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8天;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花费2700元;11、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鉴定检查费情况。被告陈昕对原告潘凤琴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潘凤琴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7-9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门诊的相应病历证明检查项目和具体情况;对证据10、11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昕、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潘凤琴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凤琴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凤琴,左肘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拾级残。其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等级)。护理时间为伍拾日。原告潘凤琴、被告陈昕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合理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她的伤需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10级伤残。审查认为,对原告潘凤琴所举证据1-5、7-11因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系潘凤琴在出院后检查所发生的检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参与,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7时5分许,陈昕驾驶某某号小客车在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早市时,与路边行人潘凤琴相撞,造成潘凤琴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凤琴无责任。潘凤琴于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潘凤琴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凤琴,左肘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拾级残。其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等级)。护理时间为伍拾日。”。2015年1月6日潘凤琴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陈昕赔偿原告医疗费4926.61元、护理费5429.50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伤残赔偿金11137.3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1293.41元;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陈昕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昕,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凤琴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李德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3、陈昕为潘凤琴垫付医药费13835.09元,潘凤琴诉请中不包含该笔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陈昕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保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保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凤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陈昕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昕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造成潘凤琴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潘凤琴请求撤回对李德良的起诉,其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三、关于潘凤琴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潘凤琴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763.07(含出院后检查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参考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潘凤琴住院情况,潘凤琴需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8天,潘凤琴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故其护理费为5429.5元【(108.59元/天×1天×2人)+(108.59元×48天)=5212.32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潘凤琴共住院4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日×49日=490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潘凤琴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137.3元(22274.60元×5年×10%);(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潘凤琴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本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200.00元予以支持;(七)关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63.54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潘凤琴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凤琴医疗费4763.07元、护理费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429.87元;二、被告陈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凤琴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63.5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0元由被告陈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潘凤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