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小林与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窦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林,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窦广田,XXX,张建英,张瑞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周小林,个体。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石各庄镇小令公村东。法定代表人:窦广田,男,汉族,1963年4月8日生,住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苏官屯村***排**号,身份证号码1302211963********。被告:窦广田,无业。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农民。被告:张建英,无业。被告:张瑞连,无业。原告周小林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窦广田、XXX、张建英、张瑞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通、被告窦广田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被告XXX、张建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张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林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以办理银行贷款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息4.5%,约定期限最长为1个月,由被告窦广田、XXX、张建英、张瑞连担任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仅仅在期限届满时偿还100万元本金,尚有400万元本金未能及时偿还。在之后的日子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分多次偿还了11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后,目前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依然拖欠借款本金2724173元,利息927580元。由于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4173元及利息927580元;二、判决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4.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瑞连、张建英、XXX、窦广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窦广田辩称,本案的被告窦广田是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窦广田本人不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张建军。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在张建军联系周小林之后,窦广田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身份到场签字,当时原告及张建军并没有告知窦广田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所以窦广田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签字,不是窦广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窦广田不应当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里面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推定为6个月,从借款当日201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15天至2013年6月5日是主合同的履行期,担保期间6个月应该计算到2013年12月5日,也就是说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没有向被告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话,那么本案的原告不能再起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当是4887500元,合同中约定的112500元属于本案原告提前扣的利息,那么应当在约定的本金500万元中扣除。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借款合同为短期借款,借款利率如果过高的话,应当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借款双方只对借款期间15天的利率进行约定,15天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了1275827元本金,这笔款项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窦广田的诉请。被告XXX辩称,合同上的字确实是被告XXX签的,当时被告窦广田给被告XXX打电话,让去签个字,被告XXX根本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被告XXX原来也是在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打工,只是个挂名的股东。被告张建英辩称,签合同时自己是在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张建英在公司的工作是会计。因为有一笔借款到期了,被告才签的合同,当时公司确实向原告借钱了。张瑞连是自己的丈夫,他今天发烧了,没有办法来,当时张瑞连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只是同事叫他去签的字。被告张瑞连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周小林作为出借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窦广田、XXX、张建英、张瑞连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给付方式为现场给付现金112500元,农行转账4887500元,借款期限原则上为15日,如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一个月,月息4.5%,如借款方违约,除应依约计息之外,还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出借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出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和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全部还清时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建英账户转账4887500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小林提供借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窦广田、XXX、张建英、张瑞连均在收条上签字按捺手印。2013年6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70000.04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75827元,利息794173.04元,共计3070000.04元,尚欠本金2724173元,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4.5%给付利息。被告张建英认可截至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人民币共计3070000.04元,但主张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窦广田、张建英均主张借款当日只收到了原告的银行转账款4887500元,未收到112500元现金,112500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按约定给付现金112500元,银行转账给付4887500元,共计给付被告借款500万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887500元,另112500元被告窦广田、张建英主张是原告预扣的15天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为现金给付。综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及履行数额,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履行情况,本院认定112500元为原告预扣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887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利息应抵为已还本金。本案中,2013年6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支付借款利息为794173.04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445460.82元,超出部分348712.22元应抵为被告已偿还本金,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2960.78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和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全部还清时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窦广田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不能成立。被告窦广田、XXX、张建英、张瑞连作为连带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小林借款本金2262960.78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26296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窦广田、XXX、张建英、张瑞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14元,由原告周小林负担13696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窦广田、XXX、张建英、张瑞连负担22318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窦广田、XXX、张建英、张瑞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