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执加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杭州神采飞扬娱乐有限公司与青春潮娱乐有限公司、海航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海口万胜豪贸易有限公司、海航集团华南总部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神采飞扬娱乐有限公司,青春潮娱乐有限公司,海航集团华南总部有限公司,海航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海口万胜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加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神采飞扬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胡颖。被执行人:青春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何家福。第三人:海航集团华南总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宋天宇。第三人:海航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海航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岭。第三人:海口万胜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芦小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神采飞扬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采飞扬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春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神采飞扬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海航集团华南总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海航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海口万胜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豪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追加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神采飞扬公司称,我申请执行与青春潮公司(2014)穗云某执字第2569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青春潮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三名股东华南公司、海航公司、万某公司均未依法缴足出资,造成青春潮公司目前无可归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三股东即华南公司、海航公司、万某公司为(2014)穗云某执字第256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穗云某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青春潮公司、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向神采飞扬公司支付服务费90万元及滞纳金(以90万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金额不超过本金);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青春潮公司、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向神采飞扬公司支付托管费43万元及滞纳金(均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本金10万元的滞纳金,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3万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滞纳金总共不超过43万元);三、驳回神采飞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等。青春潮公司、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青春潮公司向神采飞扬公司支付服务费90万元及滞纳金(以90万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金额不超过本金);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青春潮公司向神采飞扬公司支付托管费43万元及滞纳金(均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本金10万元的滞纳金,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3万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滞纳金总共不超过43万元);四、驳回神采飞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等。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31日,神采飞扬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以(2014)穗云某执字第256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青春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家福、投资者为华南公司、万某公司及海航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业公司)。申请执行人青春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青春潮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人分别为华南公司、旅业公司、万某公司,投资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10000万元;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注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3、青春潮公司章程;4、青春潮公司2011验资报告;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记载海南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变更登记为海航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神采飞扬公司提交的证据要求华南公司、海航公司、万某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青春潮公司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但青春潮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未经相关的司法程序确认,故其提出追加华南公司、海航公司、万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据不足,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杭州神采飞扬娱乐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海航集团华南总部有限公司、海航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海口万胜豪贸易有限公司为(2014)穗云法执字第2569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和递交异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刘嘉欣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