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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瑄辉与谢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瑄辉,谢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刘瑄辉,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龙海市。被告谢伟强,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龙海市。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瑄辉诉被告谢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瑄辉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谢伟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且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了2个月利息,后就以各种借口拖延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口头约定的利率2.5%计算)。被告谢伟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谢伟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瑄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谢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2.5%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瑄辉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