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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维华,北京徐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和指控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5月14日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5)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部分起诉内容予以变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徐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于2014年1月8日至同月11日间,在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一区其暂住地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总计人民币203万元)的价格,分三批以现金或转账结算的方式,从王×处收购王×伙同尹xx、王xx(三人均已判刑)于2014年1月7日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天竺综合保税区窃得的三星牌GH96-0593A型手机触摸显示屏3264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7.7996万元),后分数次将前述3264件显示屏以总价格人民币250万元后的约定价格销售给他人。因约定销赃总价250万元中有30余万元未到账,实际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马×后被查获归案。前述3264件显示屏中816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将销赃非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缴纳至本院,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李×、皇甫×、孙×的证言、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6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归案后主动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赔非法所得,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钱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被告人马×所交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