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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春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胡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汪某尾随关建敏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怡和家园小区附近河边,后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捂嘴、强拽等暴力手段及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关建敏随身携带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现金45元、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关建敏。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雨伞及伤势照片,手机发票、手机盒、笔记、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陆国标、陈效、邵忠证言,关建敏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陆国标、汪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所劫取的物品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汪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胡春萍建议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犯罪所得应当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元,追缴后发还给关建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