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强与王艳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王艳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孙强,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艳民,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孙强与被告王艳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负责宽带的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欠我7000元工资未付,并给打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3月1日之前给付完毕,但是到期后,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艳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王艳民在无锡承包铺设宽带光缆的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工作至9月份。2014年10月,被告王艳民在沈阳市承包铺设宽带光缆的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工作至12月份。原告为被告工作应得工资17,0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于2015年3月1日之前给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民雇佣原告孙强为其做铺设宽带光缆的工作,原告孙强为其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王艳民就应该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劳务报酬。现王艳民未能及时给付劳务报酬,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民未按约定如期给付孙强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因此给孙强造成的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孙强劳务报酬7000元;二、被告王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孙强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7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