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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振华与孙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华,孙林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马振华,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任宝义,长春市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林平,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马振华与被告孙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华的委托代理人任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赵春山(已死亡)系夫妻关系。2007年,赵春山与被告孙林平开始同居。原告与赵春山在被告与赵春山同居前,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长春市大马路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春山名下。后原告夫妻与子女共同在原籍共同生活,该房屋闲置。但被告与赵春山同居后,二人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对此不知情,直至2014年6月18日,赵春山去世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已于2008年7月29日,赵春山与孙林平以买卖为由,将房屋更名至被告名下,其双方以合法形式企图侵占该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赵春山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春山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5日,被告孙林平与赵春山签订《长春市房地产转让合同》,赵春山将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丘地号为1-7/1-1(505),面积为57.83平方米)私有房屋出售给被告孙林平,售价为5万元。同月,被告孙林平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600664**号。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赵春山于2007年离家,与孙林平二人先后在长春市内同居,后于2012年搬至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西胜利屯,至2014年4月份,其本人病重,回到家中。在二人同居期间,我村委会应其妻子、儿女的要求,找到他,要求其结束与孙林平的同居,以免构成重婚罪,希望他能够回到其家,但他始终没有答应,二人同居关系长达8年之久,情况属实”。2014年6月18日,赵春山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孙林平与赵春山签订《长春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未经房屋共有人马振华同意,且被告孙林平与赵春山系同居关系,双方签订《长春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平与赵春山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长春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637元,由被告孙林平负担(原告已经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指定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