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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山区南京希杰饲料经营部与张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区南京希杰饲料经营部,张义清,张文英,张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黄山区南京希杰饲料经营部,住��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经营者负责人:郑红光,系黄山区南京希杰饲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义清,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张家埂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德妹,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文英,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被告张义清妹妹。委托代理人:唐德妹,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德平,男,193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被告张义清父亲。委托代理人:唐德妹,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山区南京希杰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希杰饲料经营部)诉被告张义清、第三人张文英、张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杰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郑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胡梦茜、被告张义清以及被告张义清其和第三人张文英、张德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杰饲料经营部诉称:从2008年开始,张义清在我经营部购买饲料用于养殖,双方彼此熟悉,张义清经常赊购饲料后,于每年年底结算一次。截至2013年1月30日,张义清累计拖欠饲料款105000元,2013年4月15日,张义清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张义清继续在我经营部赊购饲料,截至2014年6月6日,张义清从我经营部购买饲料价值486981元,期间,张义清用卖猪款支付饲料款378840元。尔后,我经营部多次催讨,张义清仅支付30000元,现尚欠183141元饲料款未付,此后,张义清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另外,张义清在经营养猪场期间,均由其妹妹张文英和父亲张德平管理,每次送货均由张文英或张德平签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义清立即给付拖欠我经营部饲料款183141元并承担利息15875.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每日30.5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希杰饲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短信三份,用以证明希杰饲料经营部多次向张义清催讨饲料欠款的事实;3、欠条一份、送货单174张,用以证明张义清欠其饲料价款为183141元。张义清辩称:我从希杰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属实。因我们是朋友关系,对其提供的饲料价格未过问。但去年六月后,我从别人处购��饲料后,发现希杰饲料经营部提供给我的饲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百分之十。我们双方也进行过协商,希望他能按合理的价格计算饲料价款,我就立即支付所欠的饲料款。所以,应当扣除不当利润,也不存在利息损失,且双方双方未约定。另我经营的养猪场是请我妹妹张文英经营管理,有三张销货清单(数额为4902元)未有我方人员签名确认没有我方人员签名确认,应不予认定。张文英述称:我是张义清的管理人员,所欠饲料款应当由张义清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希杰饲料经营部对我的起诉。张德平述称:我是张义清的管理人员,所欠饲料款应当由张义清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希杰饲料经营部对我的起诉。张义清、张文英、张德平均未提交证据。对希杰饲料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张义清、张文英、张德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欠条,张义清、张文英、张德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销货清单,张义清提出其中有二张销货清单没有签字确认,有一张销货清单非张文英本人签名,应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希杰饲料经营部提交的两张销货清单,即2013年5月19日的销货清单,金额为1568元,2013年11月8日的销货清单,金额为500元,没有对方签名,不能确认,应予扣除;2013年11月3日的销货清单,金额为2834元,郑红光陈述是张文英的丈夫代为签名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予扣除。对希杰饲料经营部提交的其他销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郑红光为从事饲料经营业务,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黄山区南京希杰饲料经营部。从2008年开始,张义清从郑红光处购买饲料用于养殖,郑红光每次送货至张义清经营的养猪场后,由该养猪场的经营管理人���即张文英或张德平在销货清单上签收。2013年4月15日,张义清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截至确认截止2013年1月30日,拖欠郑红光饲料款105000元。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间,张义清又陆续在郑红光处赊购饲料,计饲料款482079元。期间,张义清用卖猪款支付饲料款378840元;2015年2月18日,张义清支付饲料款30000元。现尚欠饲料款178239元。本院认为:张义清从郑红光经营的希杰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希杰饲料经营部履行了给付饲料的义务,张义清应当履行给付饲料价款的义务,现张义清未履行拖欠的饲料价款,故希杰饲料经营部要求张义清支付拖欠饲料价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文英和张德平是张义清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其签单产生的拖欠饲料价款应由张义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张义清提出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张义清所欠的饲料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3年1月30日前所购买饲料的欠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由张义清出具欠条确认;第二部分为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间的所购饲料价款,有张文英及张德平签收确认由张文英及张德平签收确认,每次送货的销货清单上写明了饲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和总额。双方当事人就购买饲料的价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和结算确认,故张义清其提出的购买饲料价格过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希杰饲料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且对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故对其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区南京希杰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欠款178239元;二、驳���原告黄山区南京希杰饲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黄山区南京希杰饲料经营部负担214元,被告张义清负担1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