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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守文与刘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守文,刘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文,���,1968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鹏,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赵守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0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守文的委托代理人宁振国,被上诉人刘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鹏在一审中诉称:赵守文、刘志鹏均在园林局承包绿化工程。2013年,赵守文通过案外人张××向刘志鹏借钱买树苗,刘志鹏根据赵守文指示将树苗款直接支付给供货商,陆续替赵守文支付树苗款共计540140元。2013年5月16日,赵守文为刘志鹏出具了一个总的欠条,确认共欠刘志鹏540140元,承诺待2013年7月15日园林局第一次拨款后还清,双方据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赵守文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实,刘志鹏只是向赵守文提供了供应商的联系方式,然后根据赵守文的指示将树苗款替赵守文打给供货商,赵守文也为刘志鹏写了欠条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具体购买树苗的情况是赵守文跟供货商联系的,刘志鹏并未参与,刘志鹏也没有跟供货商一起去给赵守文送过货,赵守文的树苗是否死亡跟刘志鹏没有关系。因双方是借款关系,故起诉要求:1.赵守文返还借款541400元;2.诉讼费用由赵守文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志鹏称诉讼请求中541400元系书写笔误,借款总数为540140元,认可赵守文曾于2013年11月返还刘志鹏借款300000元,尚欠借款240140元未还,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赵守文返还尚欠借款240140元。赵守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0日组织双方谈话时到庭口头答辩称:双方均在园林局承包绿化工程。因赵守文买树苗资金不够,赵守文通过张××找到刘志鹏借钱买树苗。当时刘志鹏说苗从哪买不让赵守文管,但是赵守文按一棵杨树110元,一棵油松230元或240元给刘志鹏结账,苗是刘志鹏替赵守文联系好了让供货商送到赵守文处,赵守文清点棵数后告诉刘志鹏,由刘志鹏直接替赵守文把钱付给供货商。赵守文进的品种有杨树和油松,树苗分六七次送到赵守文承包地,最后一批树于2013年5月16日送到承包地,赵守文清点后为刘志鹏出具了欠条。送货时赵守文工长狄××,张××,装树苗的一个工人,还有另外几个人在场。当时赵守文经检查发现不是油松而是樟子松,因樟子松的成活率比油松要低,赵守文问供货商这樟子松是否能活,供货商说可以成活90%,刘志鹏也给赵守文承诺成活率能达到90%。但之后油松出现大面积黄叶、死亡,6月份开始变黄,7月份基本已全部死亡,赵守文又重新补种造成了很大损失,后赵守文找刘志鹏解决,刘志鹏让赵守文去找供货商,并向赵守文提供了供货商的电话。2013年年底园林局给赵守文结算部分工程款,在死树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赵守文于2013年11月返还刘志鹏300000元,当时并未将死树苗的损失扣除。2014年3月底4月初,赵守文借买树苗之名找到了当时给送油松的供货商,但供货商说油松是给刘志鹏送的,钱也是刘志鹏付的,赵守文无权找供货商。因树苗是刘志鹏找供货商联系的,所以刘志鹏与赵守文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刘志鹏是赵守文的供货商,从中吃回扣。杨树是赵守文自己联系好,再让刘志鹏给供货商打的钱。油松是刘志鹏联系供货商给赵守文送的���,送货时也是刘志鹏领着供货商去的工地,赵守文在2014年3月扣树之前没有供货商的电话,也未和供货商联系过。刘志鹏起诉前赵守文一直没说不给钱,只是去年工程款一直未结,赵守文没钱给付。现在640多棵油松全部死亡,赵守文不能一人承担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赵守文为刘志鹏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志鹏苗木款540140元(伍拾肆万零壹佰肆拾元整),于2013年7月15日(园林局第一次拨款后)还清,欠款人赵守文,2013年5月16日”。刘志鹏称其与赵守文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赵守文因购买树苗资金不够向其借款共计540140元,并为其出具前述欠条。赵守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欠条是在最后一批货清点完以后为刘志鹏出具的,但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刘志鹏为赵守文联系供货商将树苗直接送到赵守文���地,告知赵守文按多少钱一棵结账,刘志鹏从中赚取差价,现640多棵油松已于2013年7月份全部死亡,给赵守文造成巨大损失,因该树苗是刘志鹏联系的供货商提供的,故赵守文要求刘志鹏给予解决。另查,赵守文于2013年11月返还刘志鹏300000元。赵守文称因2013年年底园林局给赵守文结算部分工程款,赵守文给付刘志鹏300000元,当时并未将死树苗的损失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赵守文提供的供货商郭×的电话当庭与其电话联系,郭×向该院提供了李××的电话。在与李××进行电话联系时,李××称是刘志鹏给其赵守文的电话,赵守文与其联系要多少棵树,其给赵守文工地送过去。当时卸货时有监理在场,送树的时候树苗是活的,如果树苗有问题当时也不会卸车,树是给赵守文送的,钱是刘志鹏给的,卖给赵守文了,接收人是赵守文。刘志鹏对以上电话内容没有异议,赵守文称只认识郭×,不认识李××,但可能送树苗的时候见过,当时送树苗的时候监理就说过这树能活的了吗,刘志鹏就说肯定能活到90%,所以赵守文就把树给卸下来了,还说活不了就不给刘志鹏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刘志鹏提供的张××的电话与其联系,张××称:“当时赵守文说买树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点钱,我就给刘志鹏搭了个话,借款的事是我给撮合的,赵守文说种树借钱这事我能证明,具体他俩是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树送过去的时候我去现场看过一眼,但是具体谁要的货我不知道。我去以后看见刘志鹏在那了,我们都在那干活,有货送过来就都去瞅一下,在那很正常。当时没听赵守文说树有问题,也没听刘志鹏给保证说树能活到90%以上,没人敢给保证成活率。送的树值几万块钱,当时送过去肯定会瞅,有问题肯定就不会卸车了。”刘志鹏对张××的电话笔录没有意见,赵守文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刘志鹏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向该院提交了赵守文为其出具的欠条,称赵守文向其借款540140元用于购买树苗,赵守文已于2013年11月返还300000元,尚欠借款240140元未还,故持诉求诉至该院。赵守文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由刘志鹏联系供货商为赵守文送树苗,赵守文清点棵数后告���刘志鹏,刘志鹏按照一棵树多少钱直接替赵守文将货款付给供货商。欠条是赵守文在清点完最后一批树苗后为刘志鹏出具的,后因刘志鹏联系供应的640多棵油松均已死亡,赵守文曾找供货商解决问题,但供货商明确表示这树苗是卖给刘志鹏的,赵守文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赵守文对其辩称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向该院提供了供货商的电话要求当庭核实。在该院当庭与供货商电话联系时,供货商明确称树苗是卖给赵守文的,具体要什么树要多少棵树都是赵守文跟其联系的,其给赵守文工地送过去,当时卸货时赵守文方有监理在场,树是活的,如树苗有问题当时就不会卸车了,货款是刘志鹏给的,刘志鹏只是给供货商提供了赵守文的电话。赵守文认可当时有监理在场,但称当时监理已经提出质量问题,刘志鹏和供货商明确表示能保证树活到90%以上。该院向张××核���有关情况时,张××明确表示没有人会给保证树的成活率,赵守文因种树借钱这事其能证明,具体他俩是怎么谈的不知道。刘志鹏现持赵守文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赵守文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赵守文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刘志鹏关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因赵守文共向刘志鹏借款540140元,且已于2013年11月返还刘志鹏300000元,故对刘志鹏要求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守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志鹏欠款二十四万零一百四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守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志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志鹏承担。理由是:1.一审存在程序问题,未合法传唤赵守文就开庭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现刘志鹏提供的苗木有一部分已大量死亡,刘志鹏应承担相应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刘志鹏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赵守文的上诉,刘志鹏答辩称:本案是借款纠纷,赵守文向刘志鹏借钱,出具了借条,但未按时偿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赵守文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了9份新的证据。证据1是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关于城西十标116小斑油松(樟子松)栽植后成活情况的说明》;证据2-9是涉诉树苗当前的照片,均以证明涉诉树苗已大量死亡。刘志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树苗是否死亡与刘志鹏没有关系。由于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刘志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守文于2013年5月16日为刘志鹏出具了欠条,写明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刘志鹏持上述欠条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赵守文虽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据此判令赵守文偿还剩余欠款,并无不当。赵守文上诉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守文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存在程序问题一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赵守文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赵守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赵守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