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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许伯明与曹俊杰、尹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伯明,曹俊杰,尹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许伯明。委托代理人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锁洪,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杰。被告尹华萍。原告许伯明诉被告曹俊杰、尹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伯明的委托代理人董锁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俊杰、尹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伯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曹俊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曹俊杰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曹俊杰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两被告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俊杰、尹华萍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曹俊杰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嗣后,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还,经催要仍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俊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贷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对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原告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两被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俊杰、尹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俊杰、尹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许伯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曹俊杰、尹华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