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李智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李智弟,崔世臣,王爱芹,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远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智弟,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弟。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世臣。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芹。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经济开发区3号路。法定代表人:李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委托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临邑县资本市场工作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洁。原审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远征路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红玉,董事长。原审被告:李红玉。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崔世臣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崔世臣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借给第一被告崔世臣50万元钱,并约定将该款项汇入崔世臣在工商银行的62×××40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17天。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日起,每日按本金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因违约引起的诉讼,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本案的其余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摁手印,同时七被告均在借据上也加盖了公章签名摁手印。签订合同当日即2014年7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钱打入第一被告崔世臣的工商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该款本金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到期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7000元,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世臣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成立要件,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崔世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论被告崔世臣是否实际使用该借款,都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依法偿还责任;其余被告自愿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加盖公章并摁手印,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钱借给第一被告崔世臣,被告崔世臣应当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为原告诉讼产生的实际支出,理应由被告承担。其余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违反银监会及政府指导性文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性规定辩称,因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本案中借款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不侵害国家或他人利益,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合并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崔世臣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易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日期之前,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世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后的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以及原告律师费17000元。二、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红玉、李智弟、王爱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负担。崔世臣、李智弟、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贷款30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无权发放单笔贷款300万元,被上诉人处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为规避规定,将300万元分解开,以企业员工的名义进行贷款,除本案上诉人外,还有其与员工,每人贷款50万元,实际是公司贷款,利息也是公司偿还的,因此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崔世臣偿还不当。由于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约定均属无效,原审判决四倍利息和律师费不当。原审证据不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违反关于贷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由于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王爱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同上述上诉理由;由于涉案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四倍利息和律师费的约定也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不当。本案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崔世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崔世臣书写的借据,同时还提供了原审原告向崔世臣个人账户打款的凭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在崔世臣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原告对崔世臣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崔世臣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该主张无证据支持,其既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与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仅凭崔世臣是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或者其他职员也存在对原审原告类似的借款行为就推定以上各借款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理由不充分,因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改变原审依据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打款凭证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崔世臣借款后,将所借款项交付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因崔世臣与原审原告借贷关系已经完成,崔世臣根据借款合同实际借得资金,有权控制和处理,至于崔世臣如何处理借得的资金是其自己的权利,原审原告无权控制,也无法控制,因此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其与崔世臣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可以另行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获得高额利润,违规经营,将借给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拆分开来,与公司所属的员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有意规避政策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以上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即使存在以上情形,被上诉人在没有与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和其所属的人员达成合约并在其配合下,以上行为无法独自完成,而上诉人并未证明以上各方在借款行为发生前存在该合约行为,甚至对合约行为事实的存在也未主张,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其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免除担保责任以及不应当承担四倍利息和律师费的上诉主张均是建立在合同无效抗辩理由基础上的,在不能证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基础,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五上诉各自负担17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炅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