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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邹某某,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蒋某某,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匡琼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季、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2年9月25日结婚。2003年12月12日生女孩蒋某甲,2007年6月28日生男孩蒋某乙,2007年9月原告施绝育结扎术。2010年双方在冷水滩区高塘村购买了120平方米的三楼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为人心胸狭窄,原告与其他男性正常交往,被告就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06年9月到杭州打工,并负气与他人同居三个月怀孕,后生男孩蒋某乙。为此,被告经常对原告寻衅滋事,并多次到原��父母家吵闹,中伤原告在外卖身、吸毒、搞传销等。2003年3月以后,原、被告已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蒋某甲由被告抚养,男孩蒋某乙由原告抚养;3、均等分割共同置办的价值20万元的住房。被告蒋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破裂。以前那么苦的日子都已过来了,不想拆分这个家。原告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的出生情况;证据三、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回娘家生活至今;证据四、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娘家居住,被告带儿女去找过,没找到原告,故该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只于2014年12月27日在娄底打过原告一次。被告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火车票一张,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还同居过,原告诉称200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不是事实;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2012年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原告主张于2010年购买不是事实;故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明显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购房时间以合同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村委会出具,其证明的原、被告的结婚日期与双方登记结婚日期不一致,且所证明的当事人感情生活情况,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方的二位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争吵、打架后回娘家生活、且原告仍经常在外打工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1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认识几个月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9月24日,原、被告���愿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2日,双方生育一婚生女,取名蒋某甲。2007年6月28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原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蒋某乙甲户籍登记在被告蒋某某名下,并登记为蒋某某之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打闹。原告吵架后经常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后,原告常期在外打工,双方分居两地,因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两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冷水滩区高塘村商住楼A栋壹单元贰层壹号的住房一套。再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结婚之前有过一次婚史,并生育了一女孩,该小孩现由其前夫抚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前,原、被告经过长达一年多的自由恋爱,被告在了解原告曾有一次婚史、且生育过一女孩后,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现双方结婚已有十二年之久,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自2013年后,双方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而分居两地,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信任,互谅互让,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