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侯伟棣与兰州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伟棣,兰州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伟棣,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人张华,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白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忠信,该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侯伟棣为与被上诉人城建公司、食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伟棣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城建公司、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3日,被告食品公司因在城关区会馆巷建住宅楼,与紧邻其建设工地的低洼地区三户住户(其中包括蒲姓、胡姓、侯姓,原告侯伟棣与胡桂霞为夫妻)就安全问题发生争议。为解决该三户住户的过渡和居住问题,被告食品公司(甲方)与被告城建公司的前身兰州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在会馆巷14号楼为甲方提供住房五套(二大三小中)共建筑面积220.39平方米,并按1:1.7增加二次搬迁面积154.27平方米均由甲方承担资金和三材(钢材、水泥、木材)。协议约定了甲方出资数额及三材数量,并约定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与乙方划交资金及材料差价98002.86元。并约定:本协议仅为解决12号楼应由甲方承担拆迁范围中低洼地区内的三家拆迁户的安置,不适用于整个楼区���拆迁户用房和其他属于甲方建楼拆迁范围应安排拆迁用房。协议还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五套住房,只有一次分配权,产权归房管部门所有。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食品公司于1983年5月20日向兰州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公司付清了资金及材料差价98002.86元。但兰州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公司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建成协议约定的会馆巷14号楼,一直未向被告食品公司交付用于安置的五套房屋。直至1991年才在兰州市城关区下沟78号直接向三户住户安置了四套房屋(其中原告侯伟棣与胡桂霞夫妻获得安置房两套共计建筑面积116.2平方米)。安置房产权被登记在被告城建公司名下。后原告夫妻与被告城建公司曾因安置房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及要求撤销城建公司产权证的行政诉讼纠纷。2012年5月23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建议书,建议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兰州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并按原房改政策对现住户进行房改办证。现涉及原告侯伟棣、胡桂霞夫妻的两套安置房的产权正在办理过程中,但原告提出被告城建公司尚欠其142.2平方米的一套房屋未安置,于2014年7月28日诉讼来院,引起诉争,另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是以侵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物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虽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原告应在本案中证明其具体的物权(房屋)状态以及被被告侵犯的事实,包括房屋的权属状况、面积等基本信息以及被被告拆除房屋的事实。但其仅是提供了二被告1983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只证明为安置三户住户,被告城建公司承诺向被告食品公司提供安置住房五套(二大三小中)的事实,对于具体每户安置的套数、面积均未作出明确。而原告当年在自己名下有多少房屋、被被告拆除���多少房屋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原告的权利受到了实际侵害,也无法确定受到侵害的权利是原告的权利而不是其他住户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伟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侯伟棣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二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的前身兰州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亦应履行协议约定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依双方上述协议,被上诉人对协议所涉三家(胡家、蒲家、侯家)总安置面积应为374.66平方米,但现在被上诉人只是对协议所涉的胡家安置了116.2平方米、蒲家安置了116.6平方米,尚缺的141.86平方米对侯家即本案上诉人未进行安置,上述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二、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协议所涉三家胡家、蒲家、侯家是邻居,现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对胡家的安置,是对协议之中胡长生夫妇及其女胡桂霞的安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虽与胡桂霞为夫妻,但在协议中双方为不同协议主体,故不能认定对胡桂霞的安置就是对上诉人的安置;三、本案所涉拆迁房屋都建于几十年前,当时国家并未发放相关产权证书,原土地使用费收据在拆迁时也都交给了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现原审仍以证据不足驳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城建公司、食品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准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所签协议虽约定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应对胡家、蒲家、侯家按374.66平方米进行拆迁安置,但各家具体面积并不清楚。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对当年自己名下有多少房屋、被拆除了多少房屋均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径行主张尚缺的141.86平方米就应是对协议中侯家的安置面积证据不足,且其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已对协议中所涉的胡家、蒲家进行了足额安置。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侯伟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