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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德阳市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德阳市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德阳市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恒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市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污水站抓渣行车轨道调校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绵竹市新市工业开发区钛业污水站行车进行调校,具体工作为轨道拆除及安装校平;带孔垫铁的制作与安装;螺栓防转动的焊接,协议约定工期为10天。2013年12月21日起原告派员工荣克林等进场进行调校工作,21日、22日开工简要流程是:腾升公司现场负责人荣克林联系龙蟒公司工作人员,由龙蟒公司工作人员依照本企业管理制度开据《低压停/送电申请及操作票》,待操作工见票断电挂牌并经各方确认后,腾升公司人员再进场作业。2013年12月23日早上8时30分,龙蟒公司污水站各岗位工作人员在交接班后,未见腾升公司人员前来办理进场手续进行调校工作。班长李波通过手势及电话要求行车司机张继艳运行行车进行工作,行车开始运行至事故发生时止。9时40分,腾升公司现场负责人荣克林等四人到达龙蟒公司污水站,荣克林前往龙蟒钛业车间寻找管理人员开票停电,但没找到相关人员,在此情况下协同其他三人搬运工具和气瓶到达水雾弥漫的污水站二楼压滤岗位处(紧靠行车轨道)。荣克林、王成、马乾三人翻越压滤岗位护栏,站在行车轨道上开始作业。9时50分,当上述4人正传递氧气管时,突然看到行车破开雾气行驶而来,众人发现行车时,行车与荣克林之间距离仅有半米,王成与马乾见状立即翻越过护栏内,荣���林也试图翻越,但距离太近避闪不及,被行驶的行车撞到左髋关节,摔倒行车轨道上,后荣克林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妥善处理荣克林善后事宜,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腾升公司与死者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具体金额为900000元(以赔付合同为准);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安全责任、经济责任以安监局联合调查组结论为准;双方按照安监局对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龙蟒公司按照安监局裁定的标准按比例给原告腾升公司支付赔偿款。2014年2月18日,绵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竹安监(2014)72号文件形式对事件作出批复,同时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认为:造成荣克林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腾升公司未与龙蟒公司相关人员取得有效联系挂牌停电,在未确认行车停电停车情况下进入行车轨道作业。腾升��司存在对职员安全生产教育不够、职员未经考核上岗、管理不到位责任。龙蟒公司存在现场管理、指导协调不够,安全管理松散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腾升公司与荣克林近亲属杨春签订赔偿协议,向其赔偿人民币8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龙蟒公司赔偿因荣克林死亡支出的赔偿金及抢救费共计868731.66元。原判认为,原告腾升公司在被告龙蟒公司车间进行双方协议的工程作业导致原告职员荣克林死亡。从法律关系上讲,荣克林和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但仅原、被告之间来说并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自愿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均自愿承担造成荣克林死亡的部分赔偿责任,责任分担以绵竹市安监局结论为准。原判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尊重,并对双方真实���思表示予以认可。根据绵竹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事故报告及行政处罚来看,双方均具有过错,从过错程度大小来看,原告腾升公司责任大于龙蟒公司。综合造成事故起因与过错大小,原判认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70%,被告龙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分担依据按照庭审中原告举证已经支付的费用为准。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德阳市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061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征收诉讼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4480元、被告负担192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腾升公司、龙蟒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上诉人腾升公司称,原判在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时存在错误,故导致责任比例划分出现错误。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龙蟒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在认定上诉人龙蟒公司承担责任时,适用法律不正确;(二)原判对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认识有误。上诉人龙蟒公司认为,该协议中关于责任的划分仅限于各方在安全事故中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而非关于民事赔偿。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上诉人腾升公司在处理荣克林死亡事故中,支出了殡葬费用47000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龙蟒公司对此并无��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的效力以及龙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龙蟒公司认为,双方就处理荣克林死亡事故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该协议仅限于行政责任划分,不能适用于民事责任中。上诉人腾升公司认为,原判根据安监部门的报告认定双方责任,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故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下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若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对行为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龙蟒公司与腾升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就荣克林死亡事故达成处理《协议》,且该协议中明确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经济责任以安监局组织联合调查组事故调查的结论为准,同时约定龙蟒公司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向腾升公司支付赔偿款。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系真实、有效的。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虽上诉人腾升公司在二审中对绵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存在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对该调查报告并没有异议,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判根据调查报告划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龙蟒公司、腾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腾升公司为处理荣克林事故支持的相应的费用共计915731.66元,其中上诉人龙蟒公司应向上诉人腾升公司支付274719.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因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涉案金额发生变动,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1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747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四川省德阳市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四川省德��市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子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