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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嘉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沁水县子龙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与沁水县嘉峰镇郭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嘉民初字第52号原告沁水县子龙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龙,沁水县子龙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萍,女,1947年8月22日生,沁水县嘉峰镇长畛村人,太原市三益计算机公司退休职工,住沁水县端氏镇子龙燃气有限公司,系赵子龙的妻子。被告沁水县嘉峰镇郭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书霞,沁水县嘉峰镇郭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建国,男,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豆庄村人,沁水县嘉峰镇郭北村第一党支部书记,住嘉峰镇潘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沁水县子龙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水县嘉峰镇郭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沁水县子龙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沁水县子龙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12元,减半由原告负担406元。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侯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