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潘某、吴某与周某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潘某,居民。原告吴某,居民。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吴某与被告周某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吴某委托代理人张君仁、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吴某诉称:两原告系被告丈夫吴树林的母亲和弟弟。1997年,原告建成诉争四间平房,当时次子吴树林、吴某共同居住。吴树林、吴某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2012年,被告丈夫吴树林去世后,被告即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后被告称涉案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并且不允许原告居住。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所建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应依法分割诉争房屋。故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灌南县三口镇前圩村的四间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周某辩称:1、诉状中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属实。2、涉案房屋非原告所建,实际建造人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丈夫吴树林所建,建造时间在之前的判决中已阐明。涉案房屋在吴树林生前归吴树林一人所有,现吴树林去世,涉案房屋只能按继承关系处理而不能按分家析产处理。原告吴某不是继承第一顺位人,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拒绝原告潘某居住涉案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左右,原告(其丈夫于建房前已去世)在位于灌南县三口镇前圩村其家原有的宅基地上兴建面南的砖混结构房屋四间平房,建设过程中,原告儿子吴树林也已二十余岁,并参与其中,房屋建成后,原告与儿子吴树林、吴某即共同居住在该房屋生活(吴树兵则长期在外生活),吴某成家后即搬出居住,并于2002年2月17日在内容为“同意四间房屋产权归吴树林所有,本协议从即日起开始生效”的房屋产权协议书签名后交吴树林夫妇。2002年,被告与吴树林结婚后亦居住于此,后外出打工,但节假日回来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吴树林因故去世后,涉案房屋仍由原告潘某、被告共同居住。被告同吴树林共同生活期间抱养一女,后被告又生育一女,均未成年。2014年4月3日,原告曾以被告拒绝其居住、强占其房屋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本院以涉案房屋尚未析产,被告尚具有居住权为由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涉案房屋属于农村住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无产权证书。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并可占有使用。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连民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家原有的宅基地上兴建涉案房屋时,被告原丈夫吴树林参与其中,房屋建好后如无特别约定的情况,涉案房屋应由原告同吴树林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关于因合法建造而取得物权的,处分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相关规定,因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是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而涉案房屋应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却并未办理,故对涉案房屋不进行实物分割。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纠纷的实际情况,在涉案房屋未办理取得相关权属登记前,本院可根据未来分割涉案房屋原告应得的份额,确定由原告占有和使用,故原告潘某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定享有份额并可占有使用的,本院可以支持。因被告丈夫吴树林已去世,涉案房屋分割又涉及法定继承,故在确定原、被告各自可以占有使用的部分时,本院一并予以考虑。综合涉案房屋建设时的实际情况及死者吴树林法定继承及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情况,对原告潘某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产权份额并可占有使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涉案房屋西边两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吴某要求参与涉案房屋的分割,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现实或未来享有共同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即使参与了房屋的建设,其在涉案房屋建成后已明确放弃了共有,且其对死者吴树林的份额也无继承权,故原告吴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对位于灌南县三口镇前圩村7组50号的四间面南砖混结构平房享有一半份额,在依法取得产权登记前,原告潘某可对西边两间占有和使用。二、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